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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31 號被付懲戒人 李桂花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桂花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李桂花兼任凱博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稱凱博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由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 5 月 27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被付懲戒人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

(三)茲據被付懲戒人自述,凱博公司為其配偶所經營之商業,因不諳法律不知其掛名董事係為違法,渠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等相關報酬,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六)案內被付懲戒人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商業司登錄之凱博公司資料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表 1 份。

(三)凱博公司未支領報酬證明書 1 份。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 1 份。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4 年 7 月 15 日 104 年度第 4次考績委員會紀錄及調查表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桂花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5 月 16 日起,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師,於任職期間內之 97 年 10 月 30 日,開始擔任凱博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稱凱博公司)董事職務,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經營商業情況時發覺後,隨即於 104 年 5月 27 日完成解任其董事職務及轉讓其持有凱博公司全部股權之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簡歷表及凱博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與變更登記表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桂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