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45 號被付懲戒人 温懿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温懿珊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温懿珊(以下簡稱温師)係新竹市東區青草湖國民小學教師兼事務組長,經審計部臺灣省新竹市審計室以
104 年 4 月 22 日審竹市二字第 1040000941 號函,指出温員擔任崑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董事,經新竹市政府查處屬實。
二、茲據新竹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 日府人考字第1040149610 號移送書所送温師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温師應 103 年教師甄試錄取,於 103 年 8 月 1 日始初任公職分發至新竹市東區青草湖國民小學服務。
(二)温師表示崑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企業,未任公職前即擔任該公司董事,初任公職對公務員服務法兼職規定認知不足,一時疏忽而未能及時辦理解任董事職務,於新竹市政府函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市審計室查核公文時,始驚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職規定,即立即辦理解任公司董事職務,於 104 年 5 月 8 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證 1),且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及未支領任何執行業務所與報酬,檢附 99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 2)。
(三)温師雖已完成解任董事變更登記,惟温師係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登記公司董事,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兼職之規定,案經新竹市青草湖國民小學 103 學年度第 2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温師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確有行政疏失,惟考量其未實際參予該公司營運,且教學表現良好,未影響教學及校務推動,經全體委員決議通過,予以口頭警告,以示警惕。
(四)温師檢附之證明於上述 8 種態樣中,尚難歸類為不違法,就其擔任崑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部分,仍屬違法行為。
(五)本案被付懲戒人温師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另參酌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違法情節重大始予停職之規定,經新竹市政府 104 年第 1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違法情節尚非重大,不予停職,末予敘明。
三、本案温師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董事變更登記函 1 份。
(二)99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温懿珊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温懿珊係新竹市東區青草湖國民小學教師兼事務組長,任職期間,自 103 年 8 月 1 日起,兼任家族公司即崑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至 104 年 5 月 8 日解任,並完成董事變更登記。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可資證實。至移送機關指稱:被付懲戒人兼任上揭公司董事期間,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及支領任何報酬等情,經核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温懿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