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41 號被付懲戒人 鄭爵儀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爵儀申誡。
事 實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鄭爵儀因分別兼任華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正謙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業經審計部查核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有具「公司(商號)監事身分情事」確定,而有違反失職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反事實,及相關行政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事業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復查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另查銓敘部 103 年 4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略以,該部歷次就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
三、另查華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正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付懲戒人父母所創立之公司,係為家族企業,爰將掛名為前開 2家公司監察人,惟實際上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亦從未因擔任該職務領有薪資,公司股份亦因每年父母贈與而購入股票,並於擔任公職前已掛名。被付懲戒人自從在臺大擔任住院醫師及本部桃園醫院擔任主治醫師以來,忙於臨床工作,家中成員亦無此法律知識,不知僅掛名家中公司且未支薪亦屬兼差,加上個性極為低調未談論家中事情,並未有人提醒此為法律不合之行為,並收到通知後,已立即辭去公司監察人職務,並調整為一般股東,並將持股比率降到 10% 以下,符合法律所規範。
四、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行為,經本部桃園醫院通知其敘明擔任該項職務原因,被付懲戒人於 104年 5 月 21 日解除華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正謙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並經本部桃園醫院 104 年 7 月
24 日召開 104 年第 15 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審議及 104年 8 月 10 日 104 年第 16 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決議,被付懲戒人兼任態樣序號為「(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於 104 年 5 月 21 日經濟部准予辦理解任登記,本部爰依上開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
(一)鄭爵儀敘明擔任該項職務原因影本 1 份。
(二)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1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77930號函影本 1 份。
(三)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1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78110號函影本 1 份。
(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4 年第 15 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1 份。
(五)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4 年第 16 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華富電子及正謙股份有限公司乃申辯人父母所創立之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股東為父母及弟弟共四人,因公司法規定,公司需有三董事及一監事,故父母將本人掛名為監察人,但實際上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或因擔任該職務而領有薪資,公司股份亦因每年由父母贈與或盈餘轉增資而逐漸增加。自從在臺大擔任住院醫師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擔任主治醫師以來,忙於臨床工作,公司事務均由父母處理,但家中成員並不知僅掛名家中公司且未支薪亦屬兼差,且本人個性低調鮮少談論家中事情,並未有人提醒此為法律不合之行為。至收到通知書後,已立即辭去公司監察人,並調整為一般股東,並將持股比率降至 10% 以下,符合法律規範,希望委員會能予不予處分或從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爵儀自 99 年 7 月 1 日任職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耳鼻喉科住院醫師(其前任職臺大醫院期間為聘用人員),現為該院耳鼻喉科醫師兼科主任。其於任公職前,因父母經營企業,創立華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正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謙公司)需要,而由被付懲戒人掛名該二公司監察人,並分別於 101 年 6 月 1 日及 102 年 6 月 20 日,因增資而持有正謙公司股份總額 15% 、華富公司股份總額
22.18% 。惟被付懲戒人均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向公司領取薪資。嗣經桃園醫院通知後,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5月 21 日解除上開二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並將持股比率降至10%以下。
二、上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被付懲戒人之簡歷表、被付懲戒人敘明擔任華富、正謙公司監察人職務原因表、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1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77930 號、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華富公司及正謙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擔任華富、正謙公司監察人,雖辯稱並不知僅掛名亦屬違法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爵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