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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5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57 號被付懲戒人 江桂英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主計總處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江桂英申誡。

事 實行政院主計總處移送意旨略以: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江桂英(以下簡稱江員)係行政院主計總處分析師,依審計部 104 年 5 月 1 日台審部一字第1041000753 號函清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核有江員具都舖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疑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案經查證,相關事證摘述如下:

(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104 年 8 月 25 日召開之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並請江員到會陳述意見表示,渠兼職都舖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持有該公司股份 1 萬 5,000股,佔資本總額為百分之三十,經於 104 年 5 月 4日獲告知似有不符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情形,即立刻辦理監察人註銷及股權移轉事宜,以符相關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以 104 年 5 月 1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81681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另江員表示都舖股份有限公司係於 98 年 9 月設立,營業項目為餐飲服務,係由江員配偶及其友人經營,因公司設立需有 3 位董事及

1 位監察人,故由江員配偶擔任董事長,其友人擔任董事,所餘董事及監察人則由 2 人配偶掛名,且其投入股份係為協助配偶創業,該公司與其職務無相關,其亦無參與公司經營活動,無支領該公司薪資。

(二)另依都舖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聲明書略以,該公司從事餐飲服務業,係 98 年 9 月 10 日由股東巫諾文與黃俊卿合資成立,另因餐廳進駐賣場需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需要

3 位董事及 1 位監察人),方可申請進駐,因此以雙方配偶江員與張育慈,分別登記為監察人與董事,期間江員並未支領薪酬與參與公司經營與治理。

(三)案經行政院主計總處 104 年 9 月 24 日召開第 9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查決議,江員兼任都舖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惟因無實際參與經營亦無領取報酬,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不予停職,並依規定移付懲戒。

二、經核江員擔任都舖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惟江員無實際參與經營,亦無領取該公司薪資,並積極於 104 年 5 月 15 日完成解任登記,情節尚屬輕微,建請貴會予以考量衡酌。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 1、江員陳述意見 1 份。

證 2、都舖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1 份。

證 3、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5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816810 號核准都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任監察人、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函及都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 份。

證 4、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都舖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1 份。

證 5、江員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江桂英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江桂英(下稱江員)係行政院主計總處分析師,任職期間,於 98 年 9 月 10 日擔任都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舖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1 萬 5,000股,佔資本總額為百分之三十,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5 月 4 日獲告知有不符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情形,即立刻辦理監察人註銷及股權移轉事宜,並經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5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816810 號核准都舖公司申請解任監察人、補選監察人等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都舖公司聲明書、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5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816810號核准都舖公司申請解任監察人、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函及都舖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都舖公司查詢資料、被付懲戒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至其上開陳述意見書主張並無參與公司經營活動,與其公職之職務並無相關,亦無支領該公司薪資云云,僅得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擔任都舖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1 萬 5,000 股,佔資本總額為百分之三十,有違法經營商業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江桂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