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59 號被付懲戒人 沈國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沈國華不受懲戒。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 74 年 2 月 9 日(任公職前)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沈國華自營計程車行」商業登記,復於
77 年 8 月 18 日初任公職,84 年 12 月 18 日向監理單位辦理其營業小客車牌照繳銷及個人車行歇業登記,惟因未諳相關法令規定,未向商業主管機關─臺北市○○○○○○號負責人解任登記。案經審計部於 104 年 4月 30 日以台審部一字第 1040033405 號函知被付懲戒人具有沈國華自營計程車行負責人身分,被付懲戒人爰於
104 年 5 月 22 日申請該車行歇業登記,臺北市商業處並於同年月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6007763 號函復准予登記在案。
二、考量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 12 月 18 日向監理單位繳銷該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辦理個人車行歇業登記後,已無計程車營業之事實,惟並未向臺北市○○○○○○號負責人解任登記,又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5 月 22 日完成該車行歇業登記,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六處理原則規定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被付懲戒人 104 年 7 月 6 日報告書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各 1 份。
(二)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5 月 22 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07763 號函(含附件)1 份。
(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104 年 7 月 21 日北市運般字第10431673700 號函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有關內政部以被付懲戒人具有沈國華自營計程車行負責人身分,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係於任職公職前(74 年 2 月 9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沈國華自營計程車行」商業登記,憑勞力賺錢,單純謀生糊口,因嚮往公職,報考警察獲錄取,於 77 年 8 月 18 日初任公職,擔任基層警員工作,並無再開計程車,當初也沒想太多,跟馬總統一樣,以為綠卡不用就自動失效,國人不是都接受這種說法嗎?被付懲戒人讀的書不多,說其是商號負責人,實在是不可承受之重,依該規定開計程車,跟像郭台銘一樣的大老闆行政責任一樣,會符合比例原則嗎?何況當警察累得要死,現在有誰下班還開計程車呢?
二、被付懲戒人後來慢慢接受在職教育訓練,感覺應該將原來個人營業小客車牌繳銷及個人車行歇業登記較妥當,並於
84 年 12 月 18 日辦理相關手續,證明有心遵循相關規定,如今要以被付懲戒人疏漏一項解任商業登記移付懲戒,難以令被付懲戒人心服,不是應該採無罪推定原則嗎?推定被付懲戒人以此有兼職營利,且無任何佐證,有汙陷名譽之嫌,說被付懲戒人違反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日附件函釋,救命啊?這是張飛打岳飛,法律不是不能溯及既往嗎?現在不是強調行政單一窗口嗎?被付懲戒人
84 年以為繳銷營業牌照及個人車行歇業登記,效力會及於臺北市商業登記,被付懲戒人只因一時疏忽,換來移付懲戒,本案有情輕法重情事。
三、民事訴訟法總則當事人適格章節中,獨資商號即為個人,而銓敘部函示要規範應該是一定規模,開公司賺大錢,指揮管理員工,坐收漁利,分紅配股之肥貓(董事及監察人),勞力賺錢之個體戶應不在該規範內。
四、行政程序法時效期間為 5 年,被付懲戒人 84 年即要辦相關撤銷手續,一時疏忽之狀態迄今也超過 5 年,應不得再追究其任何行政責任。
五、請各位青天大人明察秋毫,還被付懲戒人清白與公道。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附卷):證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職務經歷說明書。
證 2、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 12 月 18 日繳銷證明函。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l 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時,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 74 年 2 月 9 日(任公職前)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沈國華自營計程車行」商業登記,於 77 年 8月 18 日初任公職,84 年 12 月 18 日向監理單位辦理其營業小客車牌照繳銷及個人車行歇業登記,已不具有個人車行資格,有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5 月 22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6007763 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其於
77 年 8 月 18 日初任公職,擔任基層警員工作,並無再開計程車,何況當警察累得要死,有誰下班還開計程車,後來接受在職教育訓練,感覺應該將原來個人營業小客車牌繳銷及個人車行歇業登記較妥當,才於 84 年 12 月 18 日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足認被付懲戒人自 84 年 12 月 18 日向監理單位辦理其營業小客車牌照繳銷及個人車行歇業登記後,實無違法兼營商業之可能,即無兼營商業之事實,難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沈國華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