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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51 號被付懲戒人 張耀崙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耀崙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耀崙(以下簡稱張員)係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里幹事(已於 104 年 7 月 1 日辭職),經審計部臺灣省新竹市審計室以 104 年 4 月 22 日審竹市二字第1040000941 號函,指出張員擔任力華達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董事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監察人,經新竹市政府查處屬實。

二、茲據新竹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 日府人考字第1040149573 號移送書所送張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依張員報告書(證 1)表示於 87 年留職停薪期間,因家庭理財因素成立力華達投資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職務,已於 104 年 4 月 30 日提出董事辭任書,並獲力華達投資有限公司同日受理生效(證 2),另於 102 年因朋友邀請,擔任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惟未支領報酬,業於 103 年 7 月 14 日辭任監察人職務(證 3),該公司於 104 年宣告破產。

(二)張員登記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不得兼職之規定,案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103 年 7月至 104 年 6 月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審議通過:

申誡 1 次(證 4)。

(三)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發布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各機關應依個案情節情重,分別審究其違法性及判斷須否予以停職;且無論是否予以停職,均屬違法,應一律移付懲戒。

(四)張員檢附之證明於上述 8 種態樣中,尚難歸類為不違法,雖已於 104 年 7 月 1 日辭職(證 5),就其在職期間擔任力華達投資有限公司董事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仍屬違法行為。

三、本案張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張員報告書。

2.董事辭任書及董事辭任證明書。

3.張員辭任監察人職務證明。

4.張員申誡令。

5.張員辭職派令。理 由

一、本件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耀崙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耀崙原係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里幹事(於 104年 7 月 1 日辭職),其公職服務期間,於 97 年 4 月

29 日登記設立力華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力華達公司),並擔任董事;其後,復於 102 年間,擔任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全球公司)監察人。直至 103 年 7 月

14 日、104 年 4 月 30 日,被付懲戒人始分別辭任智盛全球公司監察人,或力華達公司董事。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銓審明細資料、董事辭任書、離職證明書、上開 2 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申辯,其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向服務機關提出報告書,已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未支領公司報酬。惟按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未支領公司報酬,暨事後,已分別辭任上開 2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核均僅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均難據以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被付懲戒人因本件違法事實,固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核處申誡 1 次,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同一事件經主管機關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耀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