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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6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66 號被付懲戒人 蘇俊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蘇俊雄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為酗酒習性列管對象,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三間派出所服務期間(與樟原派出所聯合辦公),於 102年 10 月 4 日 7 時 30 分許前某時點飲用酒類後,不顧值班警員李○富之勸阻,駕駛車號 0000-00 號巡邏車前往三間派出所服勤,嗣第二組巡官周○程督勤得知上情,聯繫蘇員返回樟原派出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 0.43mg/l ,案經依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 9 月 1 日東院忠刑能 103交易 86 字第 1040015834 號函。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169號起訴書。

(四)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102 年 10 月 4 日成警偵刑字第 102001349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蘇俊雄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三間派出所警員,三間派出所與同分局樟原派出所聯合辦公,警員服勤前需先前往樟原派出所領取警用裝備。又被付懲戒人因前有飲酒後執勤之紀錄,為警局酗酒習慣列管人員,每日服勤前並需在樟原派出所監視錄影鏡頭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0 月 4 日上午 7 時 30 分許前某時許,在臺東縣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 7 時 30 分許其在樟原派出所內實施服勤前酒精濃度測試時,不顧值班警員李建富之勸阻,逕將測試器拿到監視錄影鏡頭外,以手動操作直接取得酒精濃度為零之檢測單,隨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警車前往三間派出所執勤;嗣因成功分局督察組巡官周大程於同日上午前往樟原派出所督導,經詢問李建富後得知被付懲戒人身上有酒味且係以手動操作規避檢測,遂請李建富聯繫被付懲戒人返回樟原派出所重新測試,李建富即以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復接續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8 時 3 分許,駕駛警車返回樟原派出所,並於樟原派出所值班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 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並經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102 年 10 月 4 日成警偵刑字第 102001349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169 號起訴書、臺東地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臺東地院 104 年 9 月 1日東院忠刑能 103 交易 86 字第 104001583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在案)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俊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