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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6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68 號被付懲戒人 陳雅竹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雅竹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雅竹(以下稱陳員)為花蓮縣政府人事處書記。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 104 年 4 月 8 日審花縣一字第 120400009802 號函調查,發現陳員擔任羅寶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經花蓮縣政府人事處

104 年 10 月 8 日召開 104 年第 15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決議移付懲戒。

二、茲據花蓮縣政府 104 年 10 月 13 日府人任字第1040198830 號移送書所送陳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羅寶股份有限公司為陳員父親所經營,公司位於高雄市,營業項目為螺絲、螺栓、螺帽、小五金等之加工、製造、買賣為主,屬於未上市股票公司。

(二)陳員因家中人口較少,僅父親、母親、兄長及陳員等 4人,父親即以陳員名義於 100 年 7 月 31 日掛名擔任羅寶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103 年 3 月初任公職時,因對公務員服務法未臻熟悉,未留意擔任公職時,監察人職務還在,知悉擔任羅寶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法情節,立即於 104 年 4 月解除監察人職務(如附件 1)。

(三)陳員初任公職係考試錄取分配至本府人事處,且查羅寶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高雄市,渠所稱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應屬實情,以該公司證明為據(如附件 2),依據該公司開立證明陳員擔任監察人為無給職,並且未參與公司任何經營事務及決策,也未領任何酬勞及津貼。另陳員提供之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佐證(如附件 3),因此查無陳員實際經營商業之具體證據。

(四)依據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說明二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惟如屬已實際參與經營者,其與形式上違法者有別,故仍應予以停職。又渠等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五)經查陳員係屬銓敘部 104 年 6 月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序號(七)兼任態樣: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案經本府人事處 104 年第 15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決議: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其違失責任部分移付懲戒,不予停職。

三、本案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羅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

(二)羅寶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9 月 7 日開立陳員於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為無給職,並且未參與公司任何經營事務及決策,未領任何酬勞及津貼證明書 1 份。

(三)陳員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1份。

被付懲戒人陳雅竹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兼職,經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涉及兼職之說明被付懲戒人涉及兼職之公司「羅寶股份有限公司」,係被付懲戒人之父親於 79 年設立至今,於 100 年時因景氣不佳,規模變小,員工數未滿 5 人。公司性質屬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又依公司法設立最低標準為 3 名董事及 1 名監察人,被付懲戒人被父親拿去掛名,最初並不知此事,且在父親要求下就簽名同意,並認為擔任監察人對生活上並無改變,也不會實際參與各項經營,又可以幫助父親,覺得是一件好事,直至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3月 27 日初任公職,因對公務員服務法未臻熟悉,也未留意監察人的職務仍存在,被告知此項事件為違法時,並立即於 104 年 4 月解除監察人職務。

(二)公職期間並無參與實際經營,且業務職責與兼職無關羅寶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螺絲、螺帽等之加工、買賣,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其業務主要是以人事服務權益為主,與涉及兼職之職務無關,也無利益關係,未實際執行職務及支領報酬。

二、對於涉及本案事件,實屬懊惱、深感自責,期能從輕發落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針對這次事件,或有應注意而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為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雅竹係花蓮縣政府人事處書記,其於任職前即擔任其父親所創立之羅寶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於 103 年 3 月初擔任上述公職後,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法令,致未及時辭去該監察人職務,其後知悉違法時,即於 104 年 4 月 15 日解除該監察人職務,並完成變更登記。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可資證實。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另指稱:其兼任上述公司監察人期間,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對於公職仍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雅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