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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6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61 號被付懲戒人 李春貴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春貴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任內,於

104 年 7 月 29 日 16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之「東昇汽車保養廠」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 20 時 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 5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路口時,與黃○緯所駕駛車號 00-00000 號軍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22 時 7 分許測得李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 毫克,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 104 年 8月 27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11 日屏檢玉誠

104 速偵 986 字第 25143 號函 1 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 8 月 4 日

104 年度速偵字第 986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春貴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春貴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其前於任職同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期間,於 104 年 7 月 29日 16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竟仍於同日 20 時 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1 時 5 分許,駛經屏東縣○○鄉○○路○○○路口時,與一輛行駛中之軍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而為緩起訴期間 1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 萬 2 千元之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為駁回之處分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春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