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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63 號被付懲戒人 謝忠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忠銘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六組巡官,周○印(原係該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受賄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因民眾陳○儀所經營之小吃部有女服務生坐檯陪酒,為免遭警方查獲,遂以入乾股之方式行賄周員,周員於接受陳民之賄賂後,應允將警方臨檢勤務之時間、地點事先通知陳民。嗣周員知悉謝員將於 93 年 10 月 28 日執行路檢勤務,為獲知臨檢勤務規劃內容,遂於當日電話詢問謝員,謝員竟以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將當日該小吃部並未列入東港分局臨檢目標等情告知周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犯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3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於

104 年 8 月 25 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 9 月 8 日屏院勝刑廉 104簡 1041 字第 1040024068 號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 7 月 31 日 104 年度簡字第 1041 號刑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謝忠銘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謝忠銘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其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六組巡官。周顓印(原係該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受賄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因民眾陳政儀所經營之小吃部有女服務生坐檯陪酒,為免遭警方查獲,遂以入乾股之方式行賄周顓印,周顓印於接受陳政儀之賄賂後,應允將警方臨檢勤務之時間、地點事先通知陳政儀。嗣周顓印知悉被付懲戒人將於 93 年 10 月 28 日執行路檢勤務,為獲知臨檢勤務規劃內容,遂於當日電話詢問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竟以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將當日該小吃部並未列入東港分局臨檢目標等情告知周顓印。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犯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論被付懲戒人「謝忠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於 104 年 8 月

25 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 7 月 31 日 104年度簡字第 10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104 年 9 月

8 日屏院勝刑廉 104 簡 1041 字第 1040024068 號函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忠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