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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6 號被付懲戒人 曾覺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曾覺進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曾幫工程司兼股長覺進(以下簡稱曾員)兼任視窗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視窗電腦公司)董事長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曾員於 82 年 1 月 30 日初任公職,並於

80 年 2 月 20 日起擔任視窗電腦公司負責人(證據 1)。惟曾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該公司已於 104 年 6月 26 日向本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本府於 104 年 6 月

26 日核復准予解散登記(即曾員解任董事長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

三、茲據曾員自述(附件 2),該公司於其任公職(82 年)前,因經營不善,即不再營業,因本身不瞭解法規,認為公司無營業即不會衍生問題,故當時未辦理公司停業登記,因此無法提出 82 年公司停業證明文件,惟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資料證明該公司自 87 年至 99 年期間無營業(證據 3、4) ,渠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曾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考績會(附件 2)審認係屬態樣序號(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負責人」,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及附件(均影本附卷):

1、104 年 6 月 22 日於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視窗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1 份。

2、本府 104 年 6 月 26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5499400號函及其附件 1 份。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 份。

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視窗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清算證明資料 1 份。

5、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相關附件 1 份。

6、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104 年第 9 次、1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曾覺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北市000000000道工程處幫工程司兼股長,其於 82 年 1 月 30 日初任公職前之 80 年 2月 20 日起擔任視窗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窗電腦公司)董事長,嗣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後,始於 104 年 6 月

26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雖於移送機關調查時主張視窗電腦公司於其擔任公職前,即已不再營業云云,惟未據其提出申請停業登記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覺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