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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7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9 號被付懲戒人 崔萬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崔萬鑫被移送自 94 年 10 月 27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14 日止經營商業部分不受懲戒。

其餘部分免議。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崔萬鑫係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渠於任職期間,擔任末世玩家電腦資訊社負責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警察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經中和第一分局召開 104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2 次會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審認被付懲戒人兼任未申請停業,惟無營業事實之末世玩家電腦資訊社負責人,且已於 104 年 8 月 14 日辦理歇業登記。

三、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被付懲戒人崔萬鑫申辯意旨:

一、資訊社辦理停業登記及稅捐單位停止課稅之行為已逾 10 年以上,確實無營業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在年少時,於不知情及不諳法令之情形下,被友人冒用身分登記為負責人,亦無參與經營。

三、該資訊社地址在高雄市○○區○○路○段○○○號,而被付懲戒人當時任職於臺北保一總隊警員,無實際參與經營。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而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商業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事實上已註銷登記,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亦無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又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復有明定。

二、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雀萬鑫係該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於任職期間,擔任末世玩家電腦資訊社負責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該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悉上情。因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則於新北市政府調查時申辯稱:末世玩家電腦資訊社早於 93 年 10 月 1 日註銷營業登記,自彼時起已逾

10 年無營業,亦無繳稅,且已於 104 年 8 月 14 日為歇業登記等語。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末世玩家電腦資訊社早於 93 年 10 月

1 日註銷營業登記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7月 15 日電話紀錄記載:「104 年 7 月 15 日 11 時 20分許,經委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銷售課稅務員沈志謙代查,確認由本分局安平所警員崔萬鑫擔任負責人之末世玩家電腦資訊社(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 ,已於 93 年

10 月 1 日完成註銷(歇業)登記。」等語可稽。又其申辯:自 93 年 10 月 1 日起該資訊社即無營業一節,復為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於移送書記載明確。於 10 年追懲期間,被付懲戒人為負責人之上開資訊社既已註銷登記,且無營業事實,復於 104 年 8 月 14 日為歇業登記,足見被付懲戒人申辯其無經營商業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其於最近

10 年任公職期間,該資訊社既已報准為註銷登記,復查無被付懲戒人於期間內有經營商業之事證,自難認其有經營商業之違法。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至於逾 10 年追懲期間部分,依首揭說明,即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崔萬鑫就 10 年追懲期間內,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逾 10 年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第 25 條第 3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