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0 號被付懲戒人 黃中饒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中饒申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黃中饒係本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下簡稱瑞芳分局)警員,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菁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菁展國際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警察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瑞芳分局召開 104 年度第 7、9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審認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菁展國際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並已於 104 年 7 月 15 日辦理該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三),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1 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1 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黃中饒申辯意旨:
一、查,申辯人因擔任家族事業單位「菁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展公司)」之監察人一職,前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議,惟經查,菁展公司係 91 年 9 月 30 日完成設立登記,該公司係屬家族經營,菁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君如係申辯人之母親,甫因公司成立之際乃初經公司法於 90 年修正,惟因母親不諳法令,誤認舊法規定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須董事及監察人共四人(民間所稱之「三董一監」)始能成立,故借用申辯人之名義掛名擔任菁展公司監察人一職。然菁展公司確屬家族事業,一切營運皆係由母親為之,申辯人並無於菁展公司支領任何薪資,亦無參與公司運作,祈請貴會明查。
二、次查,菁展公司所有董事人員均為家族成員,其法定代理人係申辯人之母親、董事范申樺係申辯人之妻子、范蔡美珠係申辯人之岳母。
三、申辯人雖掛名監察人一職,實為虛職,無支領薪資,無參與公司相關運作,持有股份亦為零,純粹因不熟悉相關規定,以為僅未擔任公司負責人及未持任何股份,或是持股比例占公司總股份比例10%以下即可,故於不知情下誤觸本法。
四、按「……若該家屬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人員經業…」,此有院字第 2504 號解釋在案,申辯人自從警以來,即戮力為公,從未有絲毫之不法貪念;而菁展公司確為家屬自營自計,申辯人從無違法之犯意。
為此懇請貴會能審酌申辯人已遭懲處並考量申辯人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量處之懲戒處分,如蒙所請,至感恩德。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菁展公司 103年度所得表影本各 1 份為證據。
理 由被付懲戒人黃中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竟於任職期間,自 97 年 1 月 15 日起,兼任家族企業即菁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至 104 年 7 月 15 日解任該監察人職務。
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列書證影本在卷可資證實。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因不諳相關法令規定掛名為上揭公司監察人,無支領薪資,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持有股份為零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中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