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85 號被付懲戒人 林秋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秋蓮申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林秋蓮係本市泰山區公所(下稱泰山公所)前課員,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久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億精機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 1),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泰山公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 2),嗣經該公所召開 104 年下半年至 105 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 2 次會議並經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審認被付懲戒人雖掛名擔任久億精機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屬銓敘部 104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 3),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及附件(附件部分限制閱覽)。
3.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4.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5.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104 年下半年至 105 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 2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限制閱覽)。
6.被付懲戒人 104 年 7 月 20 日理由書及附件。
7.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久億精機公司。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秋蓮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秋蓮係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前課員(於 104 年
6 月 2 日退休),其任公職前,於 68 年 4 月 1 日起,其夫涂金和成立久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億精機公司),由被付懲戒人初任監察人,嗣再改任該公司董事。其後,被付懲戒人於 85 年 8 月 20 日起,初任公職後,仍繼續任久億精機公司董事,直至 104 年 5 月,經審計部新北市政府審計處函新北市政府調查公務人員具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時,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懲戒。
三、以上事實,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公務人員履歷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久億精機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辯,惟其於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召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時,提出理由書(影本),略以:久億精機公司係其夫涂金和設立,為家族型事業,其因而先後擔任公司監察人或董事屬實,惟辯稱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亦未向公司領取報酬云云,然依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之規定,從而,上開所辯,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秋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