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86 號被付懲戒人 李嘉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嘉洲申誡。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緣被付懲戒人李嘉洲係本市立明志國民中學(下稱明志國中)教師兼生教組長,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亞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茂國際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 1),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教育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 2),嗣經明志國中召開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4 次會議,經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並提出書面報告,審認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於 104 年 7 月 28 日辦理亞茂國際公司董事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 3),核予書面告誡。惟符合上開兼任態樣序號(七)者,仍屬違法應予移付懲戒,爰本府教育局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及附件(附件部分限制閱覽)。
3.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4.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5.新北市明志國中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4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出席開會通知單簽收單(限制閱覽)。
6.亞茂國際公司 104 年 7 月 31 日證明書。
7.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教人字第1041777551 號函及附件(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李嘉洲申辯意旨:
一、有關申辯人於明志國中教師兼任生教組長,任職期間仍擔任亞茂國際公司董事一案,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學校或亞茂國際公司採購並無關聯。申辯人現為生教組長(103 年起迄今),工作內容與相關採購無關,又於擔任教師兼生教組長職務期間(103 年至 104 年),主要負責學生生活管理業務,是申辯人自 102 年服務公職迄今,從未涉及或參與學校或亞茂國際公司採購相關業務,並無與相關廠商有任何業務往來。
(二)亞茂國際公司董事解任登記生效日期:104 年 7 月 28日。亞茂國際公司成立於 98 年,公司負責人為申辯人的二姊夫,主要經營者為二姊,當初答應幫忙二姊掛名公司董事,並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或薪資(附件 1),
104 年 7 月底於學校人事主任告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個人坦承疏失,隔天 104 年 7 月 28 日立即向公司提出辭呈並辦理解任。
(三)學校召開獎懲委員會:學校於事件發生後召開獎懲委員會,討論違反規定事項及人員懲處建議。學校委員了解事件始末,評估申辯人為掛名董事,且第一時間解除公司職務(附件 2),並提出無實際參與公司運作及支薪證明,雖有疏失,但屬無心之過,委員會決議建議懲處為:書面告誡。
二、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表現: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申辯人因與亞茂國際公司的經營者是姊弟關係,基於幫忙手足之意,所以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並積極處理,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懲戒之處分。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1.亞茂國際公司證明書及申辯人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彙總表。
2.經濟部商業司-亞茂國際公司資料查詢。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嘉洲係新北市立明志國民中學教師兼生教組長,自 102 年 8 月 1 日起,先後兼任該校衛生組長、生教組長等行政職務迄今。其前於 98 年間,受家人之邀,擔任亞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茂國際公司)董事,嗣於
102 年 8 月 1 日起,兼任該校行政職組長後,仍繼續擔任亞茂國際公司董事,並未辭卸董事,直至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查處有關軍、公、教人員具有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時,始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方於同年 7 月 28 日辦妥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事實欄所載移送機關檢送之書面資料(影本)在卷可按,並有被付懲戒人簡歷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亦坦承上情不諱,惟辯稱係其家人所邀,掛名擔任亞茂國際公司董事,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及薪資,事後,已辦理董事解任,提出該公司證明書及其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等影本為憑,固屬可信,然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認定。又依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嘉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