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88 號被付懲戒人 葉政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政翰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被付懲戒人葉員應 102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錄取,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分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事機構實務訓練,並於 103 年 2 月 17 日訓練期滿正式任用。次查該員於 77 年起擔任葉氏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葉氏化工)董事,另持有該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120 萬元,占資本總額 24 %(證據 1)。惟葉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辦理董事解任及股東出資轉讓事宜,並經本府 104 年 4月 22 日准予變更登記(即葉員解任董事職務,並降低持有資本額至 0),經查證屬實(證據 2)。葉員嗣於 104 年

6 月 22 日以電子郵件向商業處詢問其於 6 歲被登記為董事及股東之法律效力,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15 日發函撤銷其董事登記(證據 3)。

二、據葉員自述(證據 4),葉氏化工係葉父於 70 年成立,葉員於 6 歲時被登記為股東及董事,公司由其父經營,葉員僅係掛名,成年後不知具股東及董事身分,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分紅等相關報酬(證據 5),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三、案內葉員曾持有葉氏化工出資額 120 萬元,占資本總額

24 %,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移請貴會審議;至先行停職部分,依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第 8 點第 4 項規定:「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發布涉及公務人員身分變更或重大權益事項之免職或停職前,應先函報總處審核同意後,始得據以辦理」,本府人事處將函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同意後,據以核布停職令。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葉氏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章程 1 份。

2.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264610 號函及其附件 1 份。

3.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6071700 號函 1 份。

4.葉員自述說明書 1 份。

5.葉員 103 年綜合所得稅清單 1 份

6.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10 月 20 日回復電子郵件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有關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申辯人持有葉氏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120 萬元,占資本總額 24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申辯人之父親於 70 年成立葉氏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屬小型家族企業,出資額 500 萬元,申辯人於 6 歲時被父親登記為公司股東及董事。公司股東及董事皆僅 3 人,分別為董事長葉煥松、董事葉政翰及葉書辰,公司之經營僅由董事長葉煥松一人負責,從未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股東及董事皆僅係掛名,無給予股利及董事報酬,故申辯人成年後不知具有股東及董事身分,於公職期間亦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股利、報酬。申辯人於 104 年

4 月 20 日得知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董事解任及股東出資轉讓事宜,並於 104 年 4月 22 日准予變更登記。另因申辯人登記為董事時屬無行為能力人,於 104 年 7 月 15 日經商業處撤銷申辯人之董事登記。

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政翰應 102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錄取,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分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事機構實務訓練,並於 103 年 2 月 17 日訓練期滿正式任用為助理員。被付懲戒人自 77 年起擔任葉氏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葉氏化工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120萬元,占資本總額 24 %。惟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董事解任及股東出資轉讓事宜,並經臺北市政府 104年 4 月 22 日准予變更登記(即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並降低持股至 0),經查證屬實。

二、以上事實,有葉氏化工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月 22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264610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5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607170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於 6 歲時被父親登記為公司股東及董事,皆僅係掛名,無給予股利及董事報酬,故申辯人成年後不知具有股東及董事身分,於公職期間亦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股利、報酬,於 104 年 7 月 15 日經商業處撤銷申辯人之董事登記。敬請本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任公職期間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政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