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89 號被付懲戒人 張定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定洲申誡。
事 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本案送請審議之被付懲戒人張定洲係本部礦務局技士,其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查核發現具有兼任佔前商號負責人身分,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送請貴會審議。
一、本案違法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自 102 年 11 月 20 日起兼任佔前商號負責人,據其表示,該商號係於 93 年 1 月 2 日由其母所登記設立,原從事玩具、文具及包裝材料等,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小型商號,嗣因其母過世後之遺產分配繼承,並委由代書依規定申報,由於
102 年度該商號尚有其母營運所得 6,559 元(原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核定該年度營利所得為 9,600元,嗣於 104 年 9 月 11 日函更正為 6,559 元),爰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自申報繼承日,將該筆所得(6,559 元)逕予登記於被付懲戒人名下。
(二)惟據被付懲戒人表示略以,該款項非屬其實際參與經營之營利或報酬,並檢附其於 101 年度至 103 年度各類綜合所得清單,顯示均無參與該商號之營業所得;因繼承財產係屬事實,亦經國稅局核定所得在案,絕無欺瞞蒙蔽,更不知繼承遺產一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規定,其絕無蓄意違法之企圖,該商號現況已無營業事實,未參與實際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於 104 年 4月 24 日旋即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芹嘉(被付懲戒人女兒),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辦理在案。
(三)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以,本案依兼任情形分為 8 種態樣,經機關認定公務員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四)案經本部礦務局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送請該局 104年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以,被付懲戒人兼任態樣屬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衡酌情節輕重無須停職,並報請本部核轉貴會審議。
(五)經再提 104 年 9 月 23 日本部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9 次會議審議,審酌被付懲戒人列席所陳述之意見內容,與本部礦務局函報之書面資料相符,並無改變事實,爰決議同意依該局意見將其移付懲戒,送請貴會審議。
(六)又本部(政風處)曾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接獲署名「一群屏東砂石業者」投書檢舉被付懲戒人疑涉不法。經查,被付懲戒人之母親過世後,將佔前商號轉由被付懲戒人登記為負責人,該商號地址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由原「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變更至「新北市○○區○○路○段○○○巷 21 號 1 樓」(即被付懲戒人現居所)。瀏覽被付懲戒人個人臉書網頁及查詢網路相關資料,其疑涉以「夢想派對」為商名,向各學校推銷各式氣球材料、會場布置及設備等;另被付懲戒人臉書上亦有刊登該商號販售之手工裁製手提包,
104 年 1 月 13 日被付懲戒人曾以本人名義上網留言招攬生意。另調查發現,被付懲戒人疑似於 101 年 4月間購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位於泰和路底(鄰近屏東縣里港鄉),用來經營「陶花源農場」,營業項目包含養魚、釣魚、有機蔬菜及烤肉露營等,並印製名片對外發放給非公務員體系人員,從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並留有 103 年 12 月 20 日掛牌營運等招攬生意之相關訊息。謹將上述本部相關調查資料,併送請貴會審議。
(七)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按其現職為薦任第 6 職等,爰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逕送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4 年 9 月 11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 0000000000B 號書函。
(三)被付懲戒人 101 年度至 103 年度各類綜合所得清單。
(四)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4 月 24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5235904 號函。
(五)經濟部礦務局 104 年 8 月 31 日礦局人字第10400431840 號函(含該局考績會議紀錄)。
(六)104 年 9 月 23 日經濟部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9 次會議紀錄(節錄)。
三、附件:經濟部接獲檢舉被付懲戒人案之相關調查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有關貴會以被付懲戒人經查核兼任佔前商號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間因先母辭世,繼承先母所遺留之遺產佔前商號,係因當時無其他人員可為辦理,身為子女之我遂依規定繼承,並向新北市00000000000號係資本額 10 萬元之小型商號,其營業項目為玩具、文具及包裝材料之零售,與本人服務於經濟部礦務局公職之業務無關,亦無對價關係,且因被付懲戒人每日依規定上班,繼承之後該商號並無營業之事實。
二、為證明被付懲戒人確無營運佔前商號之事實,爰向國稅局查個人 101 年至 103 年間之綜合所得,惟發現於被付懲戒人繼承該商號後於 102 年度有一筆由國稅局板橋分局逕行核定之 9,600 元營利所得,惟被付懲戒人確無該筆收入,爰再向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查證結果,該局表示依慣例逕行核定本人繼承該商號 2 個月之營業所得,並非本人實際有營利之行為之所得,嗣後該局再函因計算有誤,更正為逕行核定之 6,559 元營利所得,被付懲戒人繼承後確實未有經營事實,再查 103 年部分綜合所得,則已無核定之所得。
三、被付懲戒人戮力公務,因未諳人事法令之疏失,雖掛名該商號負責人,實際並無營業,現場處所僅為停車及倉庫使用,本案於 104 年 4 月審計部清查時始發現有違規之嫌,被付懲戒人除立即於當月 24 日完成該商號之移轉,並即向本局組長官及本局人事室坦承疏失違規,並願意接受處分,並無推卸之意。本次案件係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另本部政風單位於本案所夾附 103 年 11 月間之匿名信檢舉被付懲戒人違規內容案,因該檢舉案前已經本部政風單位近一年查核,惟均查無具體明確違規之事證,本部礦務局亦依政風單位所移送資料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再召開考績會,因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違規之事實,爰會議以暫以未能成案處理結案,因該案係匿名信檢舉,而被付懲戒人當時曾負責主辦屏東地區土石管理業務,政風單位當時應需確認檢舉人狀況,免落入有心人挾怨報復狀況,惟此次於本案政風單位再以舊案附陳審議,既然政風單位已查無具體明確違規事證,實無需再送貴會審議,所附資料與本案主題尚無直接關係,建請貴會惠予免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定洲係經濟部礦務局技士,其母於 93 年間登記設立佔前商號,從事玩具、文具及包裝材料等,嗣其母過世,被付懲戒人自 102 年 11 月 20 日起兼任佔前商號負責人,經登記在案,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4 月 24 日申請轉讓登記其負責人為張芹嘉。
二、以上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4 月 24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5235904 號函、佔前商號之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礦務局 104 年 8 月 31 日礦局人字第10400431840 號函(含該局考績會議紀錄)、經濟部 104年 9 月 23 日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9次會議紀錄節錄本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認其因繼承而掛名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屬實。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被付懲戒人之母於 102 年間辭世,當時無其他人員可為辦理,其始繼承該佔前商號,並向新北市00000000000號係資本新臺幣 10 萬元之小型商號,其營業項目為玩具、文具及包裝材料之零售,與被付懲戒人服務於經濟部礦務局公職之業務無關,亦無對價關係,且因被付懲戒人每日依規定上班,繼承之後該商號並無營業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戮力公務,因未諳人事法令之疏失,雖掛名該商號負責人,實際並無營業,現場處所僅為停車及倉庫使用,本案於 104 年 4 月審計部清查時始發現有違規之嫌,被付懲戒人除立即於當月 24 日完成該商號之移轉,並即向經濟部礦務局長官及人事室坦承疏失違規,並願意接受處分,並無推卸之意。本次案件係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或為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是否曾經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員期間,擔任佔前商號之負責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目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務,並維護官箴,所禁止經營者,自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有關之商業為限,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其所服公職與該商號無關一節,即無可取。
(三)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本件經濟部移送書之末,雖另記載:「(原文)本部政風處曾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接獲署名『一群屏東砂石業者』投書檢舉被付懲戒人疑涉不法。經查,被付懲戒人之母親過世後,將佔前商號轉由被付懲戒人登記為負責人,該商號地址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由原『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變更至『新北市○○區○○路○段○○○巷 21 號 1樓』(即被付懲戒人現居所)。瀏覽被付懲戒人個人臉書網頁及查詢網路相關資料,其疑涉以『夢想派對』為商名,向各學校推銷各式氣球材料、會場布置及設備等;另被付懲戒人臉書上亦有刊登該商號販售之手工裁製手提包,104 年 1月 13 日被付懲戒人曾以本人名義上網留言招攬生意。另調查發現,被付懲戒人疑似於 101 年 4 月間購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位於泰和路底(鄰近屏東縣里港鄉),用來經營『陶花源農場』,營業項目包含養魚、釣魚、有機蔬菜及烤肉露營等,並印製名片對外發放給非公務員體系人員,從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並留有 103 年 12 月
20 日掛牌營運等招攬生意之相關訊息」等語。惟經濟部就此部分並「沒有跟當事人確認」,相關記載僅在供本會參考,而不在移送審議之範圍內,此據經濟部指派其人事處專員蔡佩窈到會翔實說明在卷。此部分既未據移送,自不在本會審議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定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