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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8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82 號被付懲戒人 林碧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碧勳申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林碧勳係本市樹林區衛生所(以下簡稱樹林衛所)護理師兼護理長,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樂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詩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樂美投資公司及美詩樂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衛生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該局召開 104 年下半年至 105 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 1 次會議,審認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樂美投資公司及美詩樂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分別於 104 年 7 月 21 日、同年月 24 日辦理上開兩公司董事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三),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仍擔任樂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詩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案,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兼任董事的緣由:有關被付懲戒人兼任樂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詩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事,104 年 7 月 8 日夜裡經人事告知,甚為震驚,因被付懲戒人完全沒印象有聽過這 2 家公司,登記的負責人又是被付懲戒人大哥的子女,經被付懲戒人與兄嫂查對才回想起這兩家公司原設立登記的負責人是被付懲戒人的大哥及大嫂,兩家公司的董事及股東均是家族的親屬成員。樂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 9 月成立及美詩樂股份有限公司於 99 年 5 月變更時,因大嫂跟被付懲戒人說要成立公司及變更需要被付懲戒人給她們身分證及印章,因為自小大哥很照顧我,大哥的子女尚未成年,是家族企業急需協助,所以被付懲戒人也沒仔細問就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大嫂並簽署同意書,以為只是掛名純幫忙沒任何金錢投資,所以並沒將此事放在心上,年代久遠也就忘記此事,因被付懲戒人一時的疏忽只知醫療人員執業不能違反醫療法,忘記本身是公務員,不了解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不能擔任公司的董監事,是被付懲戒人的過錯,了解相關法規後當下立即辭去 2 家公司董事,隨即要求兄嫂辦理解任登記。

(二)業務職責與兼任董事無任何關聯被付懲戒人現職為護理師兼護理長(98 年起迄今),工作內容均為醫療體系業務,自被付懲戒人畢業後先後在榮總及署立台北醫院擔任護理工作,一直在醫療界工作兢兢業業,克盡職守,94 年轉換公衛領域新店衛生所,96年調至樹林衛生所,隨即接受護理長訓練,加上一連更換

3 位衛生所主任,公衛業務非常忙碌也疏忽忘記此事,信任家族親屬及不瞭解公務員法規,至今一直沿襲親屬的安排擔任這兩家公司的掛名董事,是被付懲戒人的疏失,但被付懲戒人及親屬並不是故意違反公務員法規,被付懲戒人從來沒有實際參與過這兩家公司的設立、經營及運作(證 1),也沒有支領過這兩家公司任何薪資報酬(證 2),更沒有持有這兩家公司的股份(證 3),現被付懲戒人始知悉所為不符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因被付懲戒人的疏失造成的困擾深感抱歉,已深切反省檢討,被付懲戒人的親屬也已經在積極辦理兩家公司的董事變更登記。分別於

104 年 7 月 21 日及 7 月 24 日辦理解任登記完畢(證 4)。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 5),兼任董事實為家族企業,至親家屬的信任請託,因不了解法律誤以為董事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兼任期間從未參與公司設立、經營及運作,也沒支領薪資報酬,更無持有公司股份,因不諳公務員法規純粹只為幫忙,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積極辦理解任登記,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證 1. 被付懲戒人之親屬證明書。

證 2. 被付懲戒人自 96 年至 103 年國稅局報稅資料(95

年報稅資料因國稅局資料保存年限是 7 年,現已無法領取)。

證 3. 被付懲戒人兼任董事未持有股份證明。

證 4. 辭任董事證明書 2 份及解任登記公函證明。

證 5. 被付懲戒人自 81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碧勳係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護理師兼護理長,在職期間於 95 年 9 月間擔任家族企業樂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美投資公司)董事,復於 99 年 5 月間擔任同為家族企業之美詩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詩樂公司)董事,嗣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查悉上情。經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違法後,已立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並已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被付懲戒人報告書、樂美投資公司及美詩樂公司證明書、被付懲戒人 96-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樂美投資公司及美詩樂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兼任董事實為家族企業至親家屬的信任請託,因不了解法律誤以為董事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兼任期間從未參與公司經營及運作,也沒支領薪資報酬,更無持有公司股份,因不諳公務員法規純粹只為幫忙,動機單純,純屬無心之過,渠已深切檢討反省,並即辦理解任登記,敬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惟經核其所辯各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碧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