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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9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94 號被付懲戒人 陳致憲

何忠義沈光榮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致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何忠義、沈光榮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致憲前於 94 年 7 月至 96 年 8 月 2日間,擔任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所長;何忠義前於 89 年 9 月至 96 年 4 月間係崇德派出所警員;沈光榮自 89 年間起即係崇德派出所警員,蔡正義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1 樓泰暘砂石行之負責人;方明義、吳介發及王台寬均係泰暘砂石行之員工。崇德所陳致憲等員警,明知泰暘砂石行違法挖掘農地土石用以販售,係渠等職務上應予查辦之行為,仍自 95 年 1月間起,利用泰暘砂石行人員顧忌崇德所員警具查緝職權,而不敢拒絕金錢索求之心態,要求泰暘砂石行人員交付不正利益及賄款。陳致憲、沈光榮等人並於 96 年 5 月間,知悉泰暘砂石行盜挖蓄水池,不僅未將蔡正義移送法辦,且為向蔡正義示好,竟於 96 年 5 月 11 日,以行動電話聯繫蔡正義,向蔡正義稱同年月 13 日至 16 日間,將會有執行查緝盜採土石之相關專案行動,向蔡正義示警,又同年 5 月 31 日再度告以將有相關單位前來稽查,並要求暫停挖掘蓄水池。同年 7 月 18 日,泰暘砂石行所屬區域之管區警員沈光榮至泰暘砂石行廠區巡查,又發現泰暘砂石行盜挖蓄水池,向所長陳致憲報告此節,陳致憲則因曾向蔡正義索得不正利益,故渠 2 人雖明知泰暘砂石行人員涉嫌違犯「土石採取法」及「刑法」竊盜罪,仍未依「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立即通報花蓮縣政府轉知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處理,亦未依法調查泰暘砂石行人員竊盜罪嫌。泰暘砂石行前揭盜挖蓄水池乙節,於 96 年 8 月 13 日始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

二、95 年 3 月間,崇德所因遲未繳納 94 年 11 月、95 年

1 月電費,遭臺灣電力公司催繳並準備停止供應電力,當時任崇德所總務工作的何忠義(95 年 1 月至同年 8月),竟於 95 年 3 月 7 日駕駛警車至泰暘砂石行,向泰暘砂石行會計張美賢表示崇德所電費經費尚未核撥,而以「借款」名義,要求泰暘砂石行先代墊新臺幣(下同)1 萬 6,000 元電費,經張美賢請示蔡正義並獲得同意後,以現金支付該筆款項,並以「交際費」科目入帳於泰暘砂石行會計內帳,何忠義迄今仍未將該筆款項返還泰暘砂石行。陳致憲復於同年 6 月 23 日,要求蔡正義替崇德所粉刷外牆,蔡正義遂委請李溪發僱工粉刷崇德所外牆,該筆粉刷費用共計約 1 萬元,均由蔡正義支付。96年 5 月 11 日、7 月 10 日,陳致憲再要求蔡正義,代為繳納崇德所同年 5 月、6 月份電信費用 3,950 元。

三、崇德派出所因係泰暘砂石行之管區派出所,具查緝該砂石行違法挖掘農地土石職權,詎陳致憲等人竟於 94 年 9月 18 日、95 年 1 月 27 日、4 月 2 日、6 月 16日,分別收受該砂石行交付之 1 萬元、1 萬元、2 萬元、1 萬元賄款。

四、何忠義於 95 年 3 月 23 日,至泰暘砂石行,以無力繳納學費無由,向張美賢要求借款 1,000 元,經張美賢徵得王台寬同意後,支付予何忠義,並以「交際費」科目入帳於泰暘砂石行會計內帳;沈光榮於 96 年 6 月下旬起,以母親生病需動手術無法支應手術費用為由,數次向蔡正義索討金錢,嗣後於 97 年 1 月 4 日索得,由王台寬交付 1 萬元現金,並由張美賢以「交際費」科目入帳於泰暘砂石行會計內帳。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 98 年 1 月 16 日以 97 年度偵字第 470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五、本案經監察院調查後,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節重大,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 月 16 日

97 年度偵字第 4709 號起訴書。

2.監察院 98 年 4 月 27 日(98)院台內字第0981900312 號函(含附件)1 份。

3.監察院 98 年 6 月 6 日(98)院台內字第0981900457 號函(含附件)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陳致憲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因懲戒事件,依法提出申辯書,並敘述理由如下:

一、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致憲前任職崇德派出所所長,有下列應送懲戒事由:

(一)明知泰暘砂石行(負責人蔡正義)盜挖土石,竟未將蔡正義移送法辦。

(二)1 、96 年 5 月 11 日陳致憲通知蔡正義有查緝專案。

2 、96 年 5 月 31 日陳致憲通知蔡正義有相關單位前來稽查。

3 、96 年 7 月 18 日員警沈光榮發現泰暘砂石行

盜挖蓄水池,並報告所長陳致憲,陳致憲故意不調查竊盜罪嫌。

(三)陳致憲並藉機索取下列不正利益:

1、96 年 6 月 23 日請蔡正義替崇德所粉刷外牆,費用約 1 萬元,由蔡正義支付。

2、96 年 5 月 11 日、7 月 10 日要求蔡正義代繳崇德所 5、6 月份電話費金額分別為 2,022 元、1,750 元。

(四)陳致憲於 94 年 9 月 18 日、95 年 1 月 27 日、同年 4 月 2 日、同年 6 月 16 日、同年 9月 29 日分別收受泰暘砂石行之賄款 1 萬元、1 萬元、2 萬元、1 萬元、1 萬元。

二、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亦於 96 年 4 月 30 日以警署人字第0960068458 號函規定:「警察人員涉嫌觸犯刑事法規,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影響警譽者,始可依『刑懲並行』原則,查處停、免職行政責任。」,而本件申辯人到底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43 號案件審理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並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而且申辯人就此事件確實是無辜的(詳如三、所述),懇請貴會能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至感德便!否則,如貴會為懲處之決定後,縱使日後申辯人受無罪判決,恐怕亦已無法彌補申辯人所受之傷害。

三、茲就被移送事由,答辯如下:

(一)申辯人只要查獲泰暘砂石行之盜採土石案件,均一律移送,並沒有包庇情事:申辯人擔任所長期間,只要發現泰暘砂石行有盜採土石情事,均一律移送法辦,此有崇德所 95 年 1 月至 12 月受理刑事案件管制名冊(證 1)可憑,並且曾經 2 次移送負責人蔡正義竊盜案件,此亦有刑事案件呈報單 2 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件、調查筆錄 2 件(證 2),是申辯人並無故意包庇之情事。

(二)l 、96 年 5 月 11 日申辯人通知蔡正義有查緝專案的部分:此乃因泰暘砂石行之前挖蓄水池部分,在現場還留有坑洞,申辯人因為知道有「山清專案」,怕上級長官誤認為申辯人執行不力,轄區內還是有盜採事件,為了避免造成困擾,所以申辯人才打電話通知蔡正義「13 號到 16 號,有一個你們那個專案,你現在回填了嗎?…記得啊!這兩天,今明兩天,趕快把它回填。」因此,申辯人根本不是要通知蔡正義有查緝的專案,主要的目的只是要叫蔡正義,把之前所挖的蓄水池回填。2 、96 年 5 月 31 日申辯人與蔡正義的對答內容是:申辯人要求蔡正義不能再挖,事實上 96 年 5 月 31 日根本沒有任何的查緝專案,申辯人只是不希望泰暘砂石行再有任何開挖的動作,萬一日後再有專案時,造成申辯人的困擾。3 、

96 年 7 月 18 日員警沈光榮發現泰暘砂石行有挖蓄水池,但是沈光榮是向所長即申辯人報告說:「他們是清污泥,並沒有盜採」,所以申辯人還特地交待沈光榮要加強巡視,此亦有證人沈光榮於 97 年 9月 23 日地院之訊問筆錄(證 3):「這件事我有向陳致憲報告。他們是在清水溝的泥。陳致憲交待我們要去現場巡一巡。」衡諸常情,如果是故意包庇,怎麼可能還特別交待其他員警再去現場巡視?

(三)申辯人雖有下列情事,但並沒有任何不法:1 、96年 6 月 23 日雖請蔡正義替崇德所粉刷外牆,惟此部分,並非為了私人利益,係屬圖利國庫,不論依修正後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並不構成犯罪:舊刑法及舊貪污治罪條例中,原本就公務員圖利國庫或公眾之行為到底是否構成犯罪?學說及實務上頗有爭議,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之新法乃僅限於圖利私人,才會構成犯罪,本件申辯人擔任所長期間,經常自掏腰包,替派出所支付電話費、文具、清潔用品…等等,而申辯人每月薪資仍要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貸款,實在無力再替派出所支付此筆 10,000 元之粉刷費用(因分局每年修繕經費有限,此筆款項恐無法申請)。是本件既係圖利國庫,應不構成犯罪。2 、96年 5 月 11 日及 7 月 10 日因為電話費逾期,已被催繳好幾次,無法在銀行或超商代繳,必須要到中華電信的營業處繳納,而崇德地區也沒有中華電信的營業處,必須要到北埔地區(開車約 30 分鐘)或到花蓮市區(開車約 40 分鐘)的營業窗口才能繳費,因此申辯人為了貪圖方便,才會請蔡正義先就近幫忙代繳(因為泰暘砂石行的公司是在花蓮市),根本沒有收受不法利益的意思。而且 5 月份的電信費2,022 元,雖然是由蔡正義先繳,但之後蔡正義到派出所後,申辯人詢問電話費多少?蔡正義答:大概2,000 元,申辯人就當場交還 2,000 元予蔡正義,此有蔡正義警詢筆錄一件為證(證 4),至於 7 月

10 日的電話費 1,750 元,也是同樣的情形,但是這次因為蔡正義隔了很久都沒有到派出所來,事後申辯人也忘了這件事,並不是故意要貪圖這筆錢。更何況,如前所述,縱使認為此部分有收受不法利益,圖利的對象也不是私人,而是國庫,應不構成犯罪。

(四)申辯人從未收取泰暘砂石行的任何賄款:起訴書雖認定申辯人共收受 5 次賄款,但主要的證據,是依據泰暘砂石行的會計張美賢所作的隨身碟裡的帳冊資料,但此部分,連證人張美賢都不確定到底是由何人交給崇德派出所?也不確定是何人收的?只說:「至於是誰去交付給崇德所,如果吳介發當時尚未離職,就是由吳介發負責把紅包交給崇德派出所,如果吳介發當時已經離職,就是由王台寬負責…不是王台寬就是吳介發。」證人張美賢沒有親眼目睹,竟然就直接猜測,而且起訴書也照這樣的猜測來起訴申辯人,顯有不當。而且證人吳介發、王台寬均否認有交付這些賄款,既然沒有交付的對象,也沒有收受的對象,怎麼構成收賄呢?事實上,這些錢到底有沒有支付?或者是否有人從中藉機牟利?或者有黃牛藉機詐財?都很難說,怎麼可以說是錢是交給申辯人呢?甚至證人方明義在警訊中也證稱:「蔡正義拿了 2萬元給我,要我將錢拿給崇德所所長,…我碰到當時的崇德所所長單獨開車巡邏時,我要把 2 萬元拿給崇德所所長,並告訴他,是蔡正義要給他的,但是崇德所所長拒絕接受,我就走了。」(證 5)

四、懇請貴會能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申辯人一生清白,不僅未貪圖私人利益(申辯人當時擔任所長,如果真的要貪污,絕對不會只有收受起訴書所載的這些不正利益,應該遠高於此,但在東機組長期的監聽之下,並沒有這些不法情事),甚至有時為了派出所還自掏腰包(派出所有很多有形、無形的支出,是無法用公費報帳)請求貴會明察上情,能先停止審議程序,至為感禱!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崇德所 95 年 1 月至 12 月受理刑事案件管制名冊。

2.刑事案件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

3.沈光榮 97 年 9 月 23 日訊問筆錄。

4.蔡正義警詢筆錄。

5.方明義 97 年 12 月 23 日警訊筆錄。

貳、被付懲戒人何忠義申辯意旨:

一、職於 95 年 3 月初下午確實有到泰暘砂石場,基於借貸之意向廠方會計小姐借款 1 萬 6 仟元整,並於當日第一時間將該筆錢繳交給在派出所等候電力公司人員(繳交 2 期辦公廳及 3 間勤務宿合電費,計 1 萬

5 千多元;另繳 1、2 月份報費計 6 佰元)。

二、職從警係初接總務,尚不清楚核銷狀況,報請分局核銷時,分局總務向職稱:只能核銷辦公廳電費(核銷金額約 1 萬元左右),勤務宿含要由住宿員警自行負責,因此約 5 仟多元不能核銷,故先此陳明。

三、斯時,因派出所辦公費不足,核銷下來約 1 萬元電費,除繳交 3、4 月電話費水費及 3 月份報費外,另購買派出所公用浴室熱水器(計 3 千元),餘均購買派出所雜用品,如列印機油墨 4 個(單價 750 元計 3千元)、公文資料夾、彩色列印紙 3 包、電話傳真捲紙 1 箱、白色水泥漆、垃圾桶、垃圾袋、銅油、鞋油、掃把、拖把、洗車長桿刷、油漆刷、玻璃浴室清潔劑、肥皂粉、衛生紙及其他派出所應用品,該筆錢含收到同仁交給我勤務宿舍電費,均陸續購買以上用品,絕無如起訴書所記載侵占 5 仟元之情事,故職未自白侵占之,併此陳明。

四、職在砂石場跟會計小姐借款時,當面有書寫借據(金額為 1 萬 6 千元),借據自案發後廠方均未交給職,應該在該公司保存。

五、砂石場負責人蔡正義曾到派出所找所長時,職即詢問蔡正義有關向其借貸之金額如何償還一事,蔡正義則向職口頭稱:該筆所借貸的錢,先暫時留著派出所辦公經費使用,等派出所辦公經費充裕後再還等句就離去。

六、派出所於 95 年 1 月間召開所務會時,所長陳致憲、副所長張文盛(前派出所總務),要求業務從新分配,一致要職接派出所總務,當時職有向前任總務張文盛要求,將派出所所有該支出款項清完後才接任,沒想到

95 年 3 月初電力公司派職員到派出所催繳兩期電費,並向職稱當日下午 17 時前若未繳清將斷電,職即先打電話聯絡所長、副所長(前任總務)欲要求前來處理時,電話都接不通,一時情急下先到轄區找親朋好友借錢,均借不到,才到砂石場借錢,別無意圖或索賄之意,只是急需繳清派出所電費,借到錢後於第一時間交給在派出所等候電力公司職員,剩下的繳交 1、2 月份報費。

七、在我擔任總務期間,一直到辭去總務工作辦公費都沒有結餘,致無從即時清償業者所借貸 l 萬 6 千元債務,事後於 96 年 3 月 22 日因病住院,於 96 年 4月及 9 日出院後調天祥所服務,96 年 8 月初又調分局警備隊服務至今,期間業者負責人蔡先生或其員工未曾向本人催討所借貸的款項,我一直認為派出所已還清,沒想到事發後尚未還清。

八、另起訴書記載,職曾於 95 年 3 月 23 日有到砂石場,以無力繳納學費為由,向張美娟要求借款 1 千元,經徵得王台寬同意後,支付 1 千元給職乙事;對此到現在職都不知情亦無印象,我兒女就學繳納學費均由我妻支理,三個兒女學費亦不在 1 千元以下,而且三個兒女早在當年 2 月底前已註冊就學,何來無力繳納學費之道理,故職除向該砂石場借貸 1 萬 6 千元繳交電費,絕對沒有再向業者或任何人借貸情事,此部分在法庭上有待釐清還我清白。

九、職從事警察工作已 25 年餘,自 76 年間與妻結婚育有

1 女 2 子,目前二子尚在就讀大學,妻長年頸部動脈血管瘤(現在乃持續買藥物控制中),所有生計開銷均由職靠月支薪俸所得,現因起訴停職,生計即陷入困境,原本計畫於今年或明年退休,就因爆發此案暫時無法順利如願;對本案職從來沒有收受或接受廠商邀宴,或基於職務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使詐勒索、要求期約等不法行為,只是單純借貸繳交派出所電費,所為沒有其他不法意圖。

十、本案尚在法院審理中,極力反駁所為涉有貪瀆行為,尚祈鈞長深入探查,以釐清案情,還我清白。

參、被付懲戒人沈光榮申辯意旨:依據公務人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授警字第 0980871045號)違法失職案:

一、89 年 9 月 1 日調任崇德派出所警員,並於 89 年

9 月 1 日起至 96 年 4 月 10 日接任第三號警勤區,96 年 4 月 10 日起至 96 年 11 月 27 日接任第一號警勤區,96 年 11 月 27 日起至 97 年 6 月

24 日止接任共同勤務,於 96 年 6 月 24 日起接任第二號警勤區。

二、崇德派○○○區○○○○○位於○○號警勤區範圍內,職 96 年 4 月 10 日復調任第一號警勤區職務,至於

96 年 5 月之後,職未發現及未知情泰暘砂石場挖掘蓄水池之情事,且不是職所警勤區掌管內。同年 7 月

18 日職無勤務欲往海灘撿拾石頭,行經泰暘砂石場週邊時,發現泰暘砂石場區內已挖掘完成之排水溝而不是蓄水池(當時場區內無任何員工在作業),返回派出所後向所長報告此節,所長回復稱:那是廠區內排水之水溝,無涉及違法等語。

三、並於 96 年 6 月間,因母親生病就醫開刀須錢,而機遇下見到泰暘砂石場負責人蔡正義,當面私下口頭向蔡正義調借款一萬元,事後經私下以電話連絡數次未果,且母親因血糖過高不能開刀須繼續住院觀察,之後放棄借款之念頭未取得借款。職非違背職務向蔡正義索賄,而主觀上為借貸之關係。母親延長至 97 年 4-5 月間觀察無任何風險後才住院開刀。未向泰暘砂石場開口借款,至於 97 年 1 月 4 日泰暘砂石場以科目入帳之「交際費」1 萬元,職未向蔡正義及王台寬以母親生病需要動手術無法支應為由借款,且也未取得及未借得所稱交際費 1 萬元。

四、職從事警察工作已 13 年,於 94 年與前妻離婚後,負責前妻清償所留下之債務,強制扣薪至 96 年 7 月,與前妻結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二年級、國小三年級及幼雅園大班,另加上父母親年邁、母親心臟病、腦中風及聽障行動困難常入出花蓮慈濟醫院,父親輕微癡呆症及聽障,負責照料已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弟弟沈光君遺孀一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所有生計開銷大部分由職月薪俸所得,現因起訴停職生計陷入困境,職從未收受或接受過廠商邀宴,或基於職務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使詐勒索、要求期約等違法行為,只是單純借錢要應付母親開刀所需費用,並未取得過借款,所為沒有其他不法意圖,尚祈鈞長探查案情,以釐清職貪污之案情。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陳致憲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陳致憲係花蓮縣警察局前巡佐(101 年 7 月

26 日因案判刑免職),其前於同警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下稱崇德派出所)擔任所長,任職期間,自 94 年 9月 9 日起,至 96 年 8 月 1 日止。緣花蓮縣泰暘砂石行負責人蔡正義曾於 95 年 4 月間,僱工駕駛怪手、砂石車,在花蓮縣○○鄉○○段國有地竊取砂石,為崇德派出所警員查獲(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25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 96 年 11 月 1 日確定),蔡正義為使其竊取砂石之犯行,不為偵查犯罪機關調查訴追,或縱經民眾報案亦能從輕處理,竟基於使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即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 8、9、10、12、13、14 所示之時間,期約或交付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詳如附表編號 8、9、10、12、13、14 所示)。被付懲戒人任職崇德派出所期間,依法有協助偵查犯罪、調查犯罪嫌疑之職權,倘發覺有違反刑法第 320 條、水利法第 91 條、土石採取法第

23 條、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等情事,即負有查緝調查盜(濫)採砂石之責。而泰暘砂石場為崇德派出所轄區內唯一之砂石場,位於崇德下台地地方,屬盜採砂石之高風險區,且於 95 年 4 月 16 日即遭崇德派出所警員查獲盜採砂石,而呈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偵辦,復於

95 年 7 月 5 日因歐芳采至崇德派出所報案遭人盜採砂石,而查獲蔡正義等人,更應知悉蔡正義有盜採砂石之前案,非無再犯之可能。又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5 月

10 日前之某日,即已知悉蔡正義正在實施採取土石行為,涉犯竊盜罪嫌,至其調離崇德派出所,竊盜行為仍接續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 項等規定,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倘不依法進行調查,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8、9、10、12、13、14 所示之時間,期約或收受蔡正義所交付之賄賂(詳如附表編號 8、9、10、12、13、14 所示)。被付懲戒人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於 96 年 5 月 11 日,以行動電話聯繫蔡正義,洩漏同年月 13 至 16 日間,會有執行查緝盜採土石之相關專案行動之機密予蔡正義。被付懲戒人又於 96 年 5月 31 日,以行動電話聯繫蔡正義,洩漏有關單位將前來稽查之機密予蔡正義,叫蔡正義暫停挖掘蓄水池。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東機組)監聽被付懲戒人、蔡正義等人之通訊內容,始查悉上情。案經調查局東機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4709 號),並經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 8、10、12、13 所示部分)。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刑後,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 101年 7 月 26 日,以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洩密部分,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已確定在案。該刑事判決理由壹、程序方面,並載明移送意旨三、部分,未起訴被付懲戒人,並非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又花蓮高分院 102 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陳致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以下沒收、追繳部分均略)。嗣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07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辯稱並未收受泰暘砂石行任何賄賂,亦無任何不法情事,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洩密、貪污部分,業經花蓮高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46 號、

10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 號分別判刑在案,並經各該判決詳述所持論據,均告確定,前已敘明。被付懲戒人仍持其刑事案件之辯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自不足採。至所提蔡正義、方明義警訊筆錄、沈光榮一審法院訊問筆錄(均影本),業經上述確定判決詳予斟酌在案,其餘所提崇德派出所 95 年 1-12 月管制名冊等影本,亦僅 95年間刑案之受理情形或盜採案之案件呈報,自均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第 1 項、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暨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6 月 23 日,要求蔡正義替崇德派出所粉刷外牆,蔡正義遂委請當時正在為其裝潢之業者李溪發雇工粉刷,該筆粉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均由蔡正義支付,因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罪嫌;查此部分,業經花蓮高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6 號

101 年 7 月 26 日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被訴崇德派出所外牆粉刷費 1 萬元,涉嫌收受不當利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所持此部分無罪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陳致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有請蔡正義派工人來幫我粉刷派出所的外牆,那時候我有問師傅大概多少錢,師傅說大約要一萬元,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蔡正義跟他說這筆費用是不是太高,他說沒有關係他會負責,後來我就調離該派出所,一直到地院審理時,我才把這筆錢還給蔡正義;此實為借貸關係,我並未取得利益,受益者為國庫等語。被告蔡正義亦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剛好我國興五街那邊在裝潢,就請油漆師傅去幫他們粉刷,因為陳致憲跟我說派出所要裝備檢查,那費用是由我先支付,師傅向陳致憲報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是師傅李溪發跟我說大概要 1 萬元,一直到地院審理時,才連同電話費還給我,是我太太龔慧賢在李殷財律師事務所代我收受陳致憲所還的錢;我純係幫忙崇德派出所,並無行賄之主觀犯意等語。查陳致憲要求蔡正義替崇德派出所粉刷外牆,蔡正義遂委請當時正在為其裝潢之業者李溪發雇工粉刷,該筆粉刷費用約 10,000 元,由蔡正義支付等情,固為陳致憲、蔡正義所不爭執,惟免付粉刷外牆之受益者係崇德派出所,並非陳致憲,難認陳致憲與蔡正義之間有對向犯之關係,其二人之行為,尚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或交付不正利益罪。原審就此部分,依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或交付不正利益罪論處,尚有未合。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外,亦查無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自不得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何忠義部分:

一、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何忠義涉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述罪嫌,無非以被付懲戒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張美賢、蔡正義及王台寬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蔡正義同意張美賢給付上開賄款,及王台寬向張美賢取回借條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泰暘砂石行交際費帳冊資料在卷足參。移送意旨次就被付懲戒人涉有上開事實欄四、所述罪嫌,無非以被付懲戒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張美賢、王台寬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張美賢隨身碟內關於泰暘砂石行帳冊明細所載之交際費科目,亦有「 95 年 3 月 23 日支付崇德派出所何 1,000 元」之記載。

二、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任崇德派出所警員期間,於 95 年間,接任該所總務,嗣電力公司催繳派出所電費,因無力墊付,始向泰暘砂石場借貸 1 萬 6 千元,繳清派出所電費,並無不法意圖,亦無另向砂石場借 1 千元等語。

三、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 1 項第 5 款罪嫌提起公訴(案號:97 年度偵字第 4079 號)。其後,經花蓮地院為有罪判決後,歷經上訴程序,直至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10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 號〕,以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理由已詳述所持論據,略以:(一)關於被付懲戒人涉嫌收受 1 萬 6 千元,係為繳交電費,並書立借據,其前後所供,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瑕疵,難認無返還之意;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張美賢、蔡正義、王台寬之證詞觀之,被付懲戒人確實向證人即泰暘砂石場職員張美賢借款,被付懲戒人亦簽立收據,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係基於收受賄賂意思而受領;又被付懲戒人雖係崇德派出所警員,惟並非負責泰暘砂石場所在地之勤區,是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受領 1萬 6 千元及免除債務時,業已知悉蔡正義在轄區內盜採砂石,即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二)被付懲戒人涉嫌收受 1 千元部分,被付懲戒人及證人張美賢、王台寬所述前後不一,彼此證述內容不一致,另由蔡正義證述其不清楚被付懲戒人是否借 1 千元乙情,則尚難遽認泰暘砂石場員工是否有交付 1 千元予被付懲戒人,遑論被付懲戒人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受領,而泰暘砂石場員工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款項。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有收受賄賂行為。經檢察官就上開花蓮高分院為被付懲戒人諭知無罪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07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花蓮高分院 10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 號,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3075 號刑事判決等正本在卷足稽。此外,本會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前開違失情節,應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叁、被付懲戒人沈光榮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於任職該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期間,於 96 年 6 月下旬起,以母親生病需動手術,無法支應手術費用為由,數次向蔡正義索討金錢,嗣後,於 97 年 1 月 4 日索得,由王台寬交付 1 萬元,並由張美賢以交際費科目,入帳泰暘砂石行會計內帳,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略以:其固曾欲向砂石場負責人蔡正義借款 1 萬元,聯絡數次未果,且其母親尚不能開刀,須住院觀察,乃放棄借款,並非向蔡正義索賄等語。

三、經查花蓮地檢署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 4709 號),嗣花蓮地院(98 年度訴字第 43 號)為有罪判決後,歷經上訴程序,其所涉洩密、貪污部分,先後經花蓮高分院諭知無罪,茲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被訴洩密部分:公訴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5 月 11 日,以行動電話聯繫蔡正義,向蔡正義稱同年月 13 至 16 日間,將會有執行查緝盜採土石之相關專案行動,向蔡正義示警。又於 96 年 5 月 31 日,再度告以將有關單位將前來稽查之機密予蔡正義,並要求蔡正義暫停挖掘蓄水池,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之嫌。惟經花蓮高分院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 46 號 101 年 7 月 26 日刑事判決調查結果,認原判決就被付懲戒人被訴洩密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認定不當,為無罪之諭知,已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並敘明其理由略以:「被告沈光榮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打電話給蔡正義等語。查

96 年 5 月 11 日打電話告知蔡正義同年月 13 至

16 日間,將會有執行查緝盜採土石之相關專案行動,向蔡正義示警者,為陳致憲;又 96 年 5 月 31 日持沈光榮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蔡正義將有關單位將前來稽查者,亦為陳致憲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致憲於本院供陳無訛。共同被告蔡正義於本院亦供稱係陳致憲打電話跟伊說有什麼檢查的工作等語。足見涉及洩密者為陳致憲,非沈光榮。原審就此部分。亦依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論處沈光榮罪責,尚有未合。被告沈光榮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為其無罪之諭知。」此外,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上述違失情事,此部分自應不受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部分:經查花蓮高分院 104 年 5 月 29 日 10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已論述甚詳,略以:被付懲戒人收受 1 萬元部分,依被付懲戒人及證人張美賢、蔡正義、王台寬之證言暨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等供(證)詞前後不一,且被付懲戒人雖有以母親開刀為由,向蔡正義借 1 萬元,惟蔡正義並未同意借款,而張美賢雖有將 1 萬元交予王台寬,王台寬並未將款項交付被付懲戒人,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受領 1 萬元等語(詳見上開判決 86 頁至 93 頁),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何收受賄賂情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爰撤銷原判決,為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上訴,並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07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外,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此部分亦應不受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無上揭違失情事,應不受懲戒。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致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何忠義、沈光榮均無同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附表編號 8、9、10、12、13、14 陳致憲部分〔花蓮高分院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附表節錄,餘均略〕┌─┬──────┬─┬───────────────┐│編│時間 │地│被告行求、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號│ │點│ │├─┼──────┼─┼───────────────┤│8 │96 年 5 月│ │陳致憲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分││ │10 日晚上 8│ │局長吃飯,以 0000000000 號行動││ │時 19 分 │ │電話撥打蔡正義所使用之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求蔡││ │ │ │正義負責用餐之餐費,蔡正義允諾││ │ │ │而期約賄賂。 │├─┼──────┼─┼───────────────┤│9 │96 年 5 月│ │陳致憲以 0000000000 號號行動電││ │11 日上午 │ │話撥打蔡正義所使用之 ││ │11 時 14 分│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求蔡││ │ │ │正義繳納崇德派出所 96 年 5 月││ │ │ │份電話費 2,022 元,向蔡正義要││ │ │ │求賄賂,蔡正義允諾後代為繳納而││ │ │ │交付賄賂。 │├─┼──────┼─┼───────────────┤│10│96 年 6 月│ │蔡正義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6 日下午 2│ │撥打陳致憲所使用之 0000000000 ││ │時 11 分(警│ │號行動電話,當時陳致憲在花蓮縣││ │察節) │ │新城鄉三棧溪附近與花蓮縣警察局││ │ │ │新城分局副分局長等人在該處露營││ │ │ │,陳致憲在電話中要求蔡正義提供││ │ │ │幾瓶 38 度金門高粱酒,蔡正義允││ │ │ │諾而期約賄賂。 │├─┼──────┼─┼───────────────┤│12│96 年 6 月│ │陳致憲以市0000000000││ │28 日下午 6│ │號電話撥打蔡正義所使用之 ││ │時 14 分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求蔡││ │ │ │正義在翌日早上花蓮縣警察局及花││ │ │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長官視察崇德││ │ │ │派出所時,提供水果切盤招待,蔡││ │ │ │正義允諾並交付水果切盤。 │├─┼──────┼─┼───────────────┤│13│96 年 7 月│ │陳致憲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5 日下午 5 │ │撥打蔡正義所使用之 0000000000 ││ │時 49 分 │ │號行動電話,當時陳致憲與花蓮縣││ │ │ │警察局新城分局長及分局長之家人││ │ │ │,在東裕海鮮餐廳吃飯,陳致憲在││ │ │ │電話中假藉邀請蔡正義到場等言語││ │ │ │,暗示要求蔡正義負責餐費,蔡正││ │ │ │義允諾而期約賄賂。 │├─┼──────┼─┼───────────────┤│14│96 年 7 月│ │陳致憲以市0000000000││ │10 日上午 │ │號電話撥打蔡正義所使用之 ││ │11 時 01 分│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求蔡││ │ │ │正義繳納崇德派出所 96 年 6 月││ │ │ │份之電話費 1,750 元,向蔡正義││ │ │ │要求賄賂,蔡正義允諾後代為繳納││ │ │ │而交付賄賂。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