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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9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96 號被付懲戒人 施怡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施怡瑄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施怡瑄與吳官鴻、吳明哲均係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稱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及環境保護局人員,因涉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稱嘉慶公司)貪瀆案案件,於 96 年 3 月 23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就其違背職務收賄、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公文書登載不實、圖利及變造公文書等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 8 年、16 年 6 月及

18 年。

(二)本案經臺北縣政府 95 年下半年 96 年上半年第 13 次考績委員會臨時提案之決議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及廢弛職務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為 95 年度偵字第 27836號、96 年度偵字第 28932 號、第 1632 號、第 3707號、第 4249 號、第 4853 號、第 4854 號、第 5664 號、第 6324 號、第 6325 號、第 6472 號)。

(二)臺北縣政府 95 年下半年 96 年上半年第 13 次考績委員會臨時提案府簽及會議記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第一次申辯

一、申辯事項:

(一)本人絕無違反「公務員不得放蕩」之規定;本人生於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仍稱臺北縣)土城一小康家庭,家有一父一兄,母已因胃癌過世,生活勤檢而樸素;在校時表現優良,待人謙恭木訥,獲同學喜愛,曾受選任輔導股長、班代表等職務,91 年畢業於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93 年兵役期滿退伍後,報考地方政府四等特種考試,考試合格並經銓敘部銓敘審查合格在案,於同(93)年 8 月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課報到,擔任技佐一職,所執行之業務係依據現行「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承辦包括水污染源稽查管制、許可證審查及核發、違法案件告發處分與訴願答辯案、緊急事件應變作業等事項。本人平日對所掌業務兢兢業業,戮力以赴,盡職負責,並無放蕩之行為。

(二)本人絕無違反「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本人初任公職時,家嚴即一再告誠提醒本人絕不可收受業者財物,因本人有一位遠親曾於臺北市政府任職,僅服務 6 個月即因未婉拒業者紅包而身陷囹圄,有此前車之鑑,本人不時保持警惕。

(三)本人絕無違反「公務員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本貪瀆案歸因本人初任公職即與另一被付懲戒人吳明哲技士(95 年 11 月 22 日受檢調偵訊後即辦理退休)分配為一組,平日與其共同外出稽查,今因其所掌業務行為而遭板橋地檢署誤認為共犯,甚感冤枉;惟縣府上上下下諸多同仁皆認為本人係遭吳明哲所連累,本人之親戚朋友亦不相信本人有貪瀆之情事,皆認以本人之為人絕無圖利、登載不實或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或犯意,可見本人未因本案損失任何名譽,煩請參以下本人針對起訴書之說明,以了解本案之實情。

(四)起訴書稱:「(六)…於 95 年 7 月 11 日至同年 8月 1 日間某日…共同協議,由原紀錄人施怡瑄將原登載之時間:95 年 7 月 11 日 11 時至「12」時,變造為「13」時。」云云。惟事實上:

1、95 年 8 月 1 日本人簽辦「板橋土資場」違規行政處分時,承辦人吳明哲要求本人將 95 年 7 月 11 日稽查紀錄結束時間修正為 13 時 00 分;本人因稽查時未佩戴手錶,故並不確定結束時間為幾時,惟「結束時間」並非稽查紀錄中必要記載之欄位,未記載「結束時間」並不影響稽查紀錄之法律效力,故並不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2、查業者之違規行為發生時間是以稽查之「開始時間」或水樣之「採樣時間」為依據,故稽查紀錄必要填寫之空格為「開始時間」或水樣之「採樣時間」;稽查員必須填寫稽查紀錄之「開始時間」及「採樣時間」,該紀錄始具有法律之效力;本人之稽查紀錄開始時間 11 時

00 分及採樣時間 11 時 10 分,皆未加以變造,可證本人絕無「變造公文書」之行為。

(五)按起訴書稱:「吳明哲於 95 年 7 月 11 日 10 時 19分,以電話向林應仁洩密,告知相關公務員已發現暗管…吳明哲於同日再來電,告知林應仁已在水門處舀水取樣…」。查本人於 95 年 7 月 11 日 10 時 15 分左右,接獲電話通知「板橋土資場」有暗管排放廢水後,即通知承辦人吳明哲此事,並與查獲暗管之委辦人員(劉任森)聯絡;當時本人完全不知吳明哲有電話通知業者之情形;本人於吳明哲通報業者後 40 分鐘(11 時 00 分)開始稽查,惟現場業者仍未停止繞流排放廢水,可證當時可能係確因廢水收集管線或設施破裂或其他某種不可抗力之事由導致廢水繞流排放出場區,而無法於短時間內停止排放,本人採其繞流排放廢水水樣後,並未先與業者碰面,而是先進場區勘查其繞流排放廢水的原因,於查明原因之前完全未與業者有所接觸,縱當時是「業者佯裝係污水溢出」,亦為業者事前已偽裝完成之現場;本人若欲指導業者如何規避處罰,為何又不聽信林應仁所言「該股廢水係逕流廢水」,而未於稽查紀錄中載明「該股廢水係逕流廢水」或未採其廢水水樣送驗,反而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條之規定予以告發?本人依當時天候狀況,推論 95 年 7月 11 日該場排放之廢水屬作業廢水,並未聽信吳明哲所言「該股廢水係逕流廢水」,故本人與吳明哲絕無「犯意聯絡」之情形。

(六)綜上,本人絕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任何情事,祈諸位委員明察,惠予議決本人不受懲戒。

二、證據:

(一)證人清單

1.朱益君。

2.陳美玲。

(二)證物清單(均影本在卷):

1.水污染防治法、放流水標準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節錄)。

2.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節錄)。

3.水污染稽查紀錄。

4.照片。

貳、第二次申辯

一、申辯事項:

(一)本人絕無違反「公務員不得放蕩」之規定;本人生於新北市土城區小康家庭,家有一父一兄,生活勤樸,母已因胃癌過世;本人在校品學兼優,謙恭木訥,頗獲同學及老師喜愛,曾受選任輔導股長、班代表等職務,91 年畢業於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系,93 年兵役期滿退伍後,報考地方政府四等特種考試,考試合格並經銓敘部銓敘審查合格在案,於同(93)年 8 月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課(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報到,擔任技佐一職,所執行之業務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承辦包括水污染源稽查管制、許可證審查及核發、違法案件告發處分與訴願答辯案、緊急事件應變作業等事項。本人平日對所掌業務兢兢業業,戮力以赴,盡職負責,考績年年(93~95 年)獲得甲等,並無放蕩之行為。

(二)本人絕無違反「公務員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本貪瀆案歸因本人初任公職即與另一被付懲戒人吳明哲技士(95 年 11 月 22 日受檢調偵訊後即辦理退休,目前更二審因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褫奪公權 4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20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分配為一組與其外出共同稽查,不幸因(本人事先毫不知情)其洩漏國家機密及貪瀆等違法行為(詳見歷次判決書)而受牽連,遭到起訴並停職處分,甚感冤枉。惟本人並不因此而灰心喪志,反而奮發圖強,於法院審理的期間(96~104 年)赴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進修博士,研究環境工程與管理,期間曾屢獲教育部、國科會及日本真如苑基金會等官方與非官方機構頒發學業優良獎學金,受到評審「對台灣未來環保研究有潛在貢獻」之肯定;另亦利用課餘時間從事公益活動,協助弱勢家庭小學生課後輔導、獨居長者電話問安及自然公園導覽駐站解說等志工,並定期捐血達 200 多次,受臺灣血液基金會授狀表揚,可見本人從未有損害名譽之行為或意圖。

(三)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 103 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 1號以本人登載不實文書、變造公文書,判決有期徒刑 1年,減刑為 6 月,緩刑 3 年,然而臺灣高等法院於更一審 101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1 號曾判決本人上述罪狀均無罪,並認定本人「於當日之稽查紀錄亦均據實記載…稽查時間…修改…並無任何實質上影響…並無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變造公文書、圖利等犯行」,足見更二審判決本人登載不實之罪嫌並無充分之理由,且證據實有懷疑之處,本人無罪之事實有所憑據。

(四)本人於 96 年 3 月 12 日以「關係人」身分受傳訊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當時調查員並未告知本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證人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或稱米蘭達原則,Miranda warning) ,亦無聘請律師在旁協助本人,故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其所為之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而 96 年 3 月 13 日第一次受檢察官訊問,係直接由臺北縣調查站帶至地檢署,故本人無機會攜帶相關資料查證,且本人非「板橋土資場」承辦人員,故僅能就記憶回答,因而有敘述與事實不符之處,所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與實情並不相符,不得僅以此即認定本人有違法行為;且本人於保釋後回環境保護局查閱相關資料,在 96 年 3 月 15 日下午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陳明「我確實有做修改,那修改時間的目的是為了正確記載時間。」(未記錄於筆錄中),但此次筆錄有許多疏漏未予記錄之處,致失本人回答之原意。惟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仍以此等筆錄做為證據,實對本人不公,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

(五)更二審認定本人有變造 95 年 7 月 11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將稽查時間欄之「11 時 00 分至 12 時 00 分」變造為「12 時 00 分至 13 時 00 分」,採樣時間由「

11:10」變造為「12:10」,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上之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00」,而持以行使,簽核轉呈,足以生損害環境保護局對於轄內水污染稽查事項記載之公正及正確性…云云(如更二審判決書第 8頁)。惟實際上,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 年 5月 19 日北環水字第 1030858151 號函說明第五點記載:

「稽查員事後更改稽查紀錄之時間點,並不影響已完成採樣作業之事實,意即該樣品經檢測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予以告發處分,與更改採樣時間無涉。」等語,足證本人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造公文書之行為。

(六)本案於更二審 103 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 1 號判決本人圖利之部分無罪,惟登載不實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部分不幸仍遭判決有罪,處 1 年徒刑,減刑為 6 月,緩刑 3 年;本人未對此再作上訴係因已纏訟多年(96~

104 年)耗費無數金錢與時間,本人已心力交瘁不奢求司法正義,只求儘速辦理復職回原崗位上班,以慰年邁老父。再參更一審 101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判決書,可見登載不實文書、變造公文書之罪行乃更二審欲加之罪,本人絕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七)綜上,本人絕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任何情事,且臺灣高等法院曾於更一審 101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判決書判決本人無罪,或考量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已判決緩刑給予本人改過自新、無刑事紀錄證明之機會,祈諸位委員明察,惠予議決本人不受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工學院工程科技研究所博士學位證書。

(二)新北市志工服務紀錄手冊。

(三)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判決書(節本)。

(四)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 年 5 月 19 日北環水字第1030858151 號函。

理 由

一、緣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即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以改制前行政區域名稱,即臺北縣政府之各鄉鎮0000000路○○巷 35 之 3 號,下稱嘉慶環保公司),於 91 年 1 月 30 日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除引用新北市政府函文部分外,均仍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北府工養字第 0910023122 號函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即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光復抽水站旁設立「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稱「板橋土資場」)啟用營運,負責收受、處理「嘉慶集團」承攬各地工地清運工程之土石方。

二、被付懲戒人施怡瑄原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佐,而「板橋土資場」因 93 年 4 月 16 日,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現場會勘時,查獲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並經將暗管挖斷;又依之前臺北縣政府抽查發覺,部分「王哥土資場」出入車輛擅自由「板橋土資場」北側圍籬進出,且「王哥土資場」係以嘉慶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由非法營運,臺北縣政府並函請「板橋土資場」將「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清除,以避免合法掩護非法之情事,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 93 年 4 月 5 日會勘後,仍發覺「板橋土資場」後方圍籬擅自開口,車輛由該開口駛入,甚至部分範圍無圍籬,致使該二場堆置土石方相連,無法區別場區範圍;該府多次勘查均發覺「板橋土資場」未依審查會議之允諾,於堆置土石方處鋪蓋帆布以降低粉塵污染,或執行未盡確實等事由,於 93 年 7 月 26 日以北府工施字第 0930477398 號函,對「板橋土資場」處分「自即日起降低每日最大處理量為 1 千立方公尺」。該場又於 94 年

11 月 18 日,經環境保護局稽查,有廢水繞流排放至場邊公共雨水溝,並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42100 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 1600 毫克/ 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該局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以 94 年 12 月 19 日北府環三字第 0940075255 號函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限期於 95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嘉慶環保公司為恢復「板橋土資場」之日處理量為 2 千立方公尺,幾經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該局承辦人蘇泰源會同各局處會勘後,認該場之缺失已有改善,於 94 年 12 月 12 日初擬簽陳「即日起恢復『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 1千立方公尺為 2 千立方公尺」,經陳核後,會辦單位環境保護局會簽 2 點意見其一「本局於 94 年 11 月 18 日會同水利局同仁稽查,該公司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新臺幣 50 萬元罰鍰」、其二「現放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應辦理排放許可證變更,目前尚未辦理」,經代理縣長林錫耀批示「請先確認」。嘉慶環保公司於 95 年 1 月 2 日提出改善計畫,被付懲戒人即與吳明哲(時任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本會因其刑事部分尚在審理中,依法停止審議)於同年 1 月 5 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複查。

三、吳明哲明知環境保護局委辦單位查知事業排收污水之事項、專案稽查之時間及稽查項目,均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於 95 年 7 月 11 日上午 10 時 19 分,因委辦單位案外人劉任森接獲民眾檢舉,「板橋土資場」有管線排放污水至光復溝,且經劉任森到場查實,轉報環境保護局,吳明哲欲前往稽查前即撥打行動電話告知林應仁:「吳明哲:應仁兄,我跟你說,你現在趕快叫黑雲,現在我們有那個委辦單位在那發現暗管了,我待會馬上過去,叫他暗管那水趕快關起來,快點,不然過去,拍照要 50 萬喔,林應仁:好」等語,將該日環境保護局擬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有無排放污水事實之時間及事項之消息,洩漏予業者林應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該稽查消息再經林應仁轉知「板橋土資場」之場長洪浡森停止污水排放以因應之(吳明哲此部分洩密罪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減為有期徒刑 7 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當日上午 11 時許,吳明哲率不知上情之被付懲戒人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於 11 時 10 分許在與委辦人員劉任森在該場外水門邊會合後,即在黑色塑膠管排放水處,採取所排放之污水 2 瓶送驗,再進入「板橋土資場」內稽查排水源頭及原因,被付懲戒人與劉任森至沉砂池作業區查勘,發覺該場沉砂池之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之事實,該場排放廢水並非係因連日豪大雨造成之逕流廢水,被付懲戒人即在該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內記載:「2: 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規定」,惟吳明哲要求被付懲戒人在稽查紀錄業者意見欄載:「故障已報備」等內容,吳明哲再要求「板橋土資場」人員以該場負責人黃家訓之名義,以電話通報環境保護局,該場因豪雨造成沉澱池阻塞,污水溢出,該場人員即於同日上午 12 時撥打電話,向環境保護局承辦人盧家惠通報上情,並於同日上午 12 時許結束稽查;同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再由林應仁至環境保護局找吳明哲在該紙水污染稽查紀錄之事業負責人員欄補簽名完成稽查紀錄。同年 8 月 1 日該稽查紀錄及採得之廢水檢驗報告作出後,被付懲戒人在簽辦處分書時,受吳明哲之指使,2 人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配合「板橋土資場」電話通報該場因「豪雨造成沉澱池阻塞,污水溢出」之時間,使通報時間在稽查之前,由被付懲戒人在原已製作簽核完成,而無更改權之上揭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欄將「11 時 00 分至 12 時 00 分」變造為「12 時 00 分至 13 時 00 分」、採樣時間由「

11:10」變造為「12:10」,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上之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00」,而持以行使,簽核轉呈,足以生損害環境保護局對於轄內水污染稽查事項記載之公正及正確性,以適用當時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40 第 1 項第 1 款「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處理設施」,且符合同條第 2 項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 小時向主管機關通報之規定。

四、以上事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第二次更審程序中,綜合全案卷證,審認明確,認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第 213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斷,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及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緩刑參年。嗣被付懲戒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又撤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揭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 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10 月 6 日院欽刑孝 103 矚上重更(二)1 字第 1040119221 號函(敘明該院 103 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 1 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經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9 月 30 日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判決確定)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以:其出生於勤樸家庭,個性謙恭木訥,對所任公務盡職負責,純因不幸與吳明哲分配為同一組外出共同稽查,不知其洩漏機密與貪瀆等違法行為,遭到起訴及停職處分,甚為冤枉。但被付懲戒人仍奮發圖強進修博士,且熱心捐血及參加公益活動,至於刑事更二審判決被付懲戒人有罪部分,在更一審曾經為無罪判決,足見更二審判決被付懲戒人有罪,並無充分理由。調查站詢問被付懲戒人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告知得拒絕證言,被付懲戒人又未聘請律師,該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而被付懲戒人第 1 次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機會攜帶相關資料,被付懲戒人又非「板橋土資場」承辦人員,故僅能就記憶回答,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3 月 15 日檢察官第 2次訊問時陳明:「我確實有做修改,那修改目的是為了正確記載時間。」但此次筆錄有許多疏漏未予紀錄之處,致失被付懲戒人原意,惟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仍以此筆錄作證據,實對被付懲戒人不公,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項之規定。實際上,依照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 年 5月 19 日北環水字第 1030858151 號函,可以印證被付懲戒人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就更二審有罪判決未再上訴,係因已經纏訟多年,耗費無數金錢與時間,心力交瘁,只求早日復職回原崗位工作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各次申辯意旨)。惟被付懲戒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至其他其奮發圖強,認真負責等等申辯,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故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尚不足取,其違法失職之事證明確。從而,亦無贅行訊問證人朱益君、陳美玲之必要。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之懲戒處分。

六、移送意旨引用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另指被付懲戒人有貪瀆行為等情,惟未具體敘述所指被付懲戒人涉及貪瀆之情節,而依起訴書第 18 頁、第 48 頁之記載,檢察官公訴意旨係指:「吳明哲、施怡瑄二人均明知『板橋土資場』係故意事先設置暗管,以暗管將場內廢水排出,且該暗管之前亦遭查獲,非屬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且未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而係稽查發現排放廢水後,再指導業者以此規避處罰,吳明哲指示施怡瑄簽文,簽請內容:『於 95 年 7 月 11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場廢(污)水處理設施沉砂池廢水溢流出廠區,未符放流水標準……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沈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業者已進行清除淤泥,並停止溢流排放,又於當日上午 12 時 00 分(繞流排放發生後 3 小時)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報告設備搶修情形,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故該場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擬不予以處分。本案擬爰依同法第 40條規定處以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30 日內改善完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縣府管理正確性,於 95 年 8 月

16 日 12 時 17 分,吳明哲以電話通知林應仁,於檢查時放清水,供吳明哲採樣結案。吳明哲、施怡瑄以前述方式,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以前述方式直接圖同案被告黃家訓及嘉慶公司之不法利益,編造理由另處以較低之 6萬元罰鍰,因而使同案被告黃家訓所經營之『板橋土資場』,未因暗管排放廢水再遭處罰,而使『板橋土資場』獲得免除再遭發現暗管排放,應處以較前述 50 萬元罰鍰及降低土方日處理量 1 千立方公尺更重之處罰之利益。而前次查獲暗管,遭降低處理量 1 千立方米,此部分之利益每月至少

210 萬元,使同案被告黃家訓、嘉慶環保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因認被付懲戒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此被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採信被付懲戒人之辯解,認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而不另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 1 號判決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函可憑,此部分證據既有不足,應不併受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施怡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