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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98 號被付懲戒人 林世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世杰申誡。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世杰自 79 年 10 月 29 日起登記為合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於 81 年 12 月 18 日初任公職後仍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並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解除兼任職務;被付懲戒人自承於 79 年 10 月間,因家人欲成立合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無出資擔任股東,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且無支領薪資及紅利,於 81 年

12 月擔任公職後因疏忽未解除兼任職務。

二、經濟部 67 年 12 月 7 日(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如有違反,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應予撤職。是故,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字第3036 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以及銓敘部 104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釋示,兼職態樣如屬「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序號為(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民營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移付懲戒,惟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已積極辦理解除兼任職務,應屬形式上違法,且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爰不予停止職務。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1 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之情形調查表 1 份。

(三)林世杰報告暨 96 至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合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各 1 份。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訪談筆錄 1 份。

(五)合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4 月 21 日變更登記資料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世杰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世杰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於 79 年 10 月間,尚未擔任公職時,因家人成立合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滄公司)需要,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自 81 年 12 月 18 日初任公職後,仍繼續擔任合滄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亦未支領薪資及紅利。嗣經通知是項兼職有違法之虞後,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4月 21 日完成監察人解任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簡歷表、報告書、96至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之情形調查表、合滄公司 104年 4 月 21 日變更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世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