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90 號被付懲戒人 江佩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江佩珊申誡。
事 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送請審議之江佩珊係本部智慧財產局科員,其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具有兼任力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連公司)董事身分,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9 條規定送請貴會審議。
(一)被付懲戒人表示係因家族事業於 90 年 7 月兼任力連公司董事,因兼任當時其非現職公務人員(前職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科員,於 90 年 4 月 1 日辭職生效),嗣於 96 年至本部智慧財產局再任公職時,因未注意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未即時辦理解任登記,惟於此段再任公職期間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另經本部智慧財產局人事室於 104 年 7 月
17 日與被付懲戒人聯繫瞭解,其亦坦承確因疏漏致有違法兼職之情事,然已於知悉違反規定時,即積極配合於 104 年 5 月 5 日完成董事解任登記在案。
(二)本部智慧財產局於 104 年 6 月 17 日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之「所得明細」及相關公司之「營業異動(含停業)明細資料」,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同年 7 月 31 日函復以,96 年度以前之所得資料已逾調檔年限,故無法提供;至 97至 103 年度,經調檔查無任何取自力連公司報酬之所得資料。
(三)另查力連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有被付懲戒人簽名一節,據被付懲戒人表示,公司的董監事會議皆由家人代表參加,其再於簽到表上補簽名,故雖有其之簽名,但實際上其並未參與公司一切事務之經營,且也無支領任何薪資報酬,僅有因持有未逾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之股份產生之股息。
(四)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以,本案依兼任情形分為 8 種態樣,經機關認定公務員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五)案經本部智慧財產局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送請該局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7 次會議決議以,江員兼任態樣屬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衡酌情節輕重無須停職,報請本部核轉貴會審議。
(六)經再提 104 年 9 月 23 日本部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9 次會議審議,審酌被付懲戒人列席所陳述之意見內容,與本部智慧財產局函報之書面資料相符,並無改變事實,爰決議同意依該局意見將其移付懲戒,送請貴會審議。
(七)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按其現職為薦任第 6 職等,爰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逕送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兼任情形說明書。
(二)力連公司 104 年 6 月 24 日聲明書。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4 年 6 月 17 日智人字第10418909730 號函。
(四)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7 月 31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1040027634 號函(含被付懲戒人 97 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力連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相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4 年 8 月 31 日智人字第10418915111 號函。
(七)104 年 9 月 23 日經濟部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9 次會議紀錄(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審計部查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兼任力連公司董事身分,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情事,送請貴會審議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因家族事業兼任董事,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未支領任何薪資報酬:
被付懲戒人係因家族事業兼任董事,因兼任當時非為現職人員,嗣於 96 年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再任公職時,因未注意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未即時辦理解任登記,實屬無心之過;而且自初任董事至解任董事期間(內包含再任公職期間),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力連公司一切事務之經營,且也無支領任何薪資報酬。且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人事室於 104 年 4 月 17 日與被付懲戒人聯繫瞭解,被付懲戒人驚覺自己疏漏致有違法兼職之情事,知悉違反規定時,即積極配合於 104 年 4月 22 日解任董事一職,並於 104 年 5 月 5 日完成董事解任登記在案。
(二)未參與力連公司一切事務之經營,且也無支領任何薪資報酬:
查力連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雖有被付懲戒人之簽名,但實際上力連公司的董監事會議皆由家人代表參加,被付懲戒人其後再於簽到表上補簽名,故雖有被付懲戒人之簽名,但實際上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力連公司一切事務之經營,且也無支領任何薪資報酬,只有因持有未逾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之股份產生之股息。
(三)並未實際拿到或支領運用所持股份產生之股息:被付懲戒人於兼任董事期間,一直至解任,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一直未逾力連公司股本總額之 10% ,且一直至解任也未再增加職之持股股份,且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拿到或支領運用所持股本產生之股息。
(四)被付懲戒人係因家族事業兼任董事,因兼任當時非為現職人員,疏漏未注意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方未能即時辦理解任登記,確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立即改正,且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二、證據(影本在卷):力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江佩珊於 90 年 7 月兼任力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連公司)董事,嗣於 96 年間起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擔任科員,惟仍續任力連公司董事,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覺,被付懲戒人旋即洽由力連公司於 104 年 5 月 5 日完成董事解任登記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力連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相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從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之力連公司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認其情無訛。
三、申辯意旨雖稱:被付懲戒人未支領力連公司之報酬或取得股息,亦未參與力連公司實際經營等語,並有力連公司證明書影本可憑。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取得股息。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出任力連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江佩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