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91 號被付懲戒人 廖金培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廖金培申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緣被付懲戒人廖金培係本市石碇區石碇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石碇國小)教師兼輔導主任,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商號真美好(移送書載為真美好公司)負責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教育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經石碇國小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104 學年度第 2 次會議,經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審認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薪,並已於 104 年 7 月 31 日申請真美好歇業,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三),予以書面告誡。惟符合上開兼任態樣序號(七)者,仍屬違法應予移付懲戒,爰本府教育局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 1 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1 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以下簡稱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系爭公務員之認定
1.本案係因新北市政府以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貴會審議。
2.按新北市政府係基於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遽認本人於 103 學年度兼任石碇國小輔導主任,而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惟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就公立學校之教師言,即除身分上公務員(狹義之公務員)外,尚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該職務行為)始有公務員認定。此可證諸高高行 90 年訴字 1768 號判決: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308 號解釋可稽。而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僅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並非其兼任之行政「身分」,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況且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者乃公務員於履行職務時,所必須遵循之行為準則,並無保障公務員身分之相關規定。
3.本案如不符合「公務員」之認定,即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自當不應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移送貴會審議。
(二)無營利意圖
1.本營利事業登記因購屋轉移:本人 84 年任職私人企業,因適逢金門解除軍管開放而派駐當地管理分公司,86 年友人介紹購置金門縣○○鄉○○○路○○○號○○號建物,當時金門每棟建物除土地與房屋權狀外,建物 1 樓皆附有金門酒牌,而金門酒牌運作需搭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因此,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因營業需求而申請。
2.辦理金門酒牌的附屬證件:如前所述真美好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金門縣配售家戶酒牌福利政策之附帶文件。因此,該營業登記並未有實體公司、員工,以及任何實際交易行為,同時本人擔任公職期間幾乎從未回到金門縣有任何實際參與經營行為,更未因此領取任何酬勞或薪資。這是大多數因金門酒牌附屬營利事業登記證共通現象,否則依金門縣政府發行酒牌數量,全金門將會有 1 萬 5000 多家的雜貨店同時存在的不合理現象。
3.金門酒牌不等同於營利: (1)為金門當地特有福利政策,如附件縣府金門日報說明; (2)酒牌是金門縣每戶一樓建物附帶價值一部分,如附件金門縣政專區-全金門共計 1 萬 5000 多張金門酒牌;(3)金門酒牌至 97 年始有作業要點,如附件金門地區酒品批售作業要點,且第壹拾貳項亦有不追溯既往原則; (4)金門酒牌實際僅家戶配酒功能,限每戶每月預估定量,並非具無限量批售之營利功用,如附件金門酒廠配售酒品數量公告。
4.委託辦理及代管作業:本人因購屋及辦理過戶期間實已調回臺灣母公司,所有作業均委託當地友人吳火發與土地代書代為辦理,另房屋土地及相關證明文件亦交由先生託管且就近照顧。因此,除了土地及房屋權狀外,從未看過金酒配售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為認為不會用到也不重要的物件。因此,期間僅獲告知有辦理金門酒牌,但不知有附帶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為在金門不會提到或用到本項證件)。
(三)無營利行為活動
1.酒牌擱置並無使用:本人在 86 年土地建物辦理期間即甚少待在金門,僅工作交接偶而當日往返金臺之間。土地房屋、酒牌及相關證件皆交由金門當地友人代管,酒牌與營利登記證皆處於擱置狀態,因當時金門當地視為建物證件的一部分(金門當地住民因在外工作,建物託管現象相當普遍)。酒牌未撤銷原因有三點: (1)金門當地對酒牌認知觀點; (2)個人法律認知素養不足; (3)是當地未來房屋交易的必要附件之一。
2.海峽隔離實際狀況:本人於 88 年結束金門分公司所有業務後即不曾回金門縣,直至 89 年考上教師職,
90 年因感到短期內不可能再回金門工作,因此回金門辦理解除相關帳戶及房屋電費與稅金自動轉帳的事務,而房屋因當時無人願意購置無法脫手所以暫時擱置。隨後至 104 年 7 月 30 日經人事主任通知,再經電話與金門友人確認後,方知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事,因此於隔日(31 日)往返金門辦理解除登記。因為本人於上述期間並未居住金門當地,而且任教職期間亦不曾回金門,兩地之間有臺灣海峽相隔,在常理邏輯因素下是不可能有任何跨海的營利行為或活動出現。
3.偏僻無法居住房屋:本人所購置房屋雖有電力申請但並無水源,從購置開始即未維護,雨天漏水嚴重,且位於金寧鄉偏遠農地中農舍,不適也不曾有人居住,更不可能做為營利地點,且週邊亦無任何聚落,本想出售或待退休後再翻修整理,這種條件與情況下是不可能有任何營利或交易會在該處出現。
(四)專心教育心無旁騖
1.致力弱勢關懷獲全國師鐸獎:本人於 89 年從事教職後以此為終身志業,於 92 年自願調動至偏鄉服務,並長期居住於石碇山區,致力於社區弭平數位落差工作,以及社區弱勢關懷,特殊學童夜間課輔及營養照護等公益關懷活動,並於 103 年因上述公益關懷活動獲教育部全國師鐸獎,因志在上述工作,公益事務相當忙碌且耗費心力,根本不可能有餘力或興趣從事營利行為或任何起心動念出現。
2.知悉後立刻赴金門辦理撤銷作業:104 年 7 月 30日人事主任電話問起此事,再經電話與金門連線後才知是酒牌事件,當主任問及是否知悉此事,雖然我不知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物,但我確實知道有酒牌這件事,基於誠實原則我必須告知我知悉此事。同時在第一時間立即聯絡多家航空公司後方購得隔日(31 日)機票,非常勉強的補到位,趕赴金門(五小時機票間隔時間中)辦理酒牌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撤銷作業,證明本人非常積極且盡力處理此事態度。
3.請納入歷史變遷因素考量:本人到金門服務、購屋離今已近 20 年,當時金門剛結束軍管開放觀光,縣長仍由軍管時期上校陳水在先生擔任,當地法治仍然不足,或是當時所有百姓依循規範均與現今有所落差。以現有法律來衡斷當時社會環境氛圍的活動行為是否適當。另外金門與臺灣二地文化認知落差,例如金門人只看酒牌,而本案則聚焦於沒有作用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請求能以年代變遷與二地文化差異的觀點來看待本案,因為這一紙將近20年前無心與無用的舊文件確已對本人造成莫大的困擾。
(五)本案所符合之認定標準表內容
1.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查處後,經石碇國小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104 學年度第 2 次會議,審認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薪,並已於 104 年 7月 31 日申請真美好公司歇業,屬銓敘部 104 年 8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與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予以書面告誡。
2.上開「認定標準表」註 2:違法但經服務機關認屬情節輕微者(如公司(商號)無營業事實,公務員未參與實際經營或未支領報酬等),應於移送函(書)敘明事由,俾供公懲會審議參考。依前項規定,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已實質認定本人違法情節屬輕微,並給予本人書面告誡之處分,在此僅供貴會委員公鑑。
(六)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1) 行為之動機。 (2)行為之目的。 (3)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4)行為之手段。 (5)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6)行為人之品行。 (7)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8)行為後之態度。」本案系爭之公務員身分認定,係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及貴會委員審議與否之爭執,退步而言,如認定本人為具公務員身分,移送貴會審議自當合理,惟本人僅就本案上述之原因事實提出申辯。最後,本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同時針對本案而言,既無動機、亦無行為、更無目的。惟因個人法律素養認知不足且不善管理自我財務,或有應注意而未詳加注意等疏失之過。事發之後,本人深切自責且檢討反省,是否接受懲戒敬請貴會依法及依專業審議判斷,本人當依法承受貴會審議結果,惟為捍衛本人榮譽,僅期望能證明本人擔任公職期間確實未經營任何商業行為,則心願已足。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給真美好之批售卡。
(二)金門日報報導資料。
(三)金門地區酒品批售作業要點。
(四)寧山配銷處配售公告。
(五)被付懲戒人委託友人代管建物及真美好酒牌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委託證明書。
(六)真美好營利事業登記證。
(七)金門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八)金門縣政府 104 年 8 月 5 日府建商字第1040059762 號核准真美好歇業登記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金培係新北市石碇區石碇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石碇國小)教師,並自 97 年起,兼該校教導主任,及自
103 年起,兼任該校輔導主任。其於兼任石碇國小教導主任及輔導主任之前,即為金門縣真美好(係獨資商號,移送書載為真美好公司)負責人,於兼任石碇國小教導主任及輔導主任期間,仍擔任該商號負責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函請新北市政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悉上情,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104 年 7 月 31 日申請真美好歇業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履歷表、被付懲戒人兼任職務一覽表、全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金門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及金門縣政府 104 年 8 月 5 日府建商字第1040059762 號核准真美好歇業登記函等影本在卷可按。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本案如不符合公務員之認定,即不應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移送審議。且被付懲戒人於 86 年間,購置在金門縣○○鄉○○○路之建物當時,金門每棟建物
1 樓皆附有酒牌,因此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因營業需求而申請,被付懲戒人實無營利意圖。被付懲戒人甚少待在金門,土地、房屋、酒牌皆交由當地友人代管,其並無營利行為之活動,該房屋位置偏僻,現況無法居住,不可能有任何營利或交易行為出現。又被付懲戒人專心教育,曾獲全國師鐸獎,不可能有餘力或興趣從事營利行為,該紙 20 年前無心與無用之舊文件,已對被付懲戒人造成莫大之困擾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甚明。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或為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是否曾經支領報酬。
(二)真美好係以被付懲戒人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於被發覺前,其營業登記仍屬有效存在,被付懲戒人於兼任石碇國小行政職務之期間,擔任真美好之負責人,依上開解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三)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金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