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92 號被付懲戒人 古桂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古桂美申誡。

事 實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古桂美經審計部調查具先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先驗公司)董事職務,疑有未合法兼職情形,案經本部請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說明如下:

1、被付懲戒人於先驗公司投資股本未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10%。

2、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未領有薪資、分配盈餘、紅利及出席車馬費等報酬,並業於 104 年 5月 29 日完成解任程序。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銓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情節經本部 104 年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第 8 次會議決議,依銓敘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之認定標準,係屬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移送貴會審議,不予停職。本部爰依上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5 日申復書 1 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3278 號函及附件各 1 份。

(三)先驗公司 104 年 6 月 26 日函及附件 1 份。

(四)被付懲戒人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 份。

(五)衛生福利部 104 年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第 8 次會議紀錄節錄本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古桂美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衛生福利部科員,於 98 年 12 月 29 日起,擔任先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先驗公司)董事職務,案經審計部調查發現,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5 月

25 日辭去該董事職務,並於 104 年 5 月 29 日登記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先驗公司變更登記表、先驗公司函文、被付懲戒人之董事辭職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

四、被付懲戒人於其向衛生福利部提出之申復書雖略稱:其從未參加公司之營運,亦未從該項投資中獲利,且所服公務無涉新聞出版事業等語,並有先驗公司函文影本在卷為證。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員期間,出任先驗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目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務,並維護官箴,所禁止經營者,自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有關之商業為限,被付懲戒人所稱其所服公務無涉新聞出版事業一節,即無可取。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古桂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