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93 號被付懲戒人 王火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火新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火新於 104 年 8 月 29 日 17 時 30 分許(非服勤時間),於新竹縣○○鄉○○村親戚家中飲用啤酒後,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由竹林交流道上國道 3 號公路往北行駛,嗣於 18 時 20 分許於北上 63.3 公里處,不慎追撞民眾蕭○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測得其酒測值達每公升 0.79 毫克(0.79MG/L),該大隊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104 年 8 月 29 日國道警交第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104 年
8 月 29 日國道警六刑字第 104600600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勤務分配表 1 份。
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調查筆錄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火新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火新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警員,於 104 年 8 月 29 日 17 時 30 分許(非服勤時間),在新竹縣○○鄉親戚家飲用啤酒後,駕駛○○ -○○○○號自用小客車,由竹林交流道上國道 3 號公路往北行駛,嗣於同日 18 時 20 分許,在北上 63.3 公里處,不慎追撞蕭○毅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酒測值達每公升 0.79 毫克,爰以其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上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104 年 8月 29 日國道警交第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同警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104 年 8 月 29 日國道警六刑字第 104600600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處理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勤務分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火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