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04 號被付懲戒人 張啟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啟文申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啟文係本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工程員。於任職期間,仍擔任湛涎咖啡館負責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悉上情。
二、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城鄉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經該局召開 104 年下半年及 105 年上半年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並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湛涎咖啡館負責人,惟未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已於 104 年 5 月 15 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該咖啡館並於同年 6 月 15 日申請歇業登記。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建請本府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因聽信會算命的友人建議,開店用本人名字申請比較適合。且當時誤解規定,如不是從事與業務、職務相關之工作或行業是沒有關係的訛傳。遂於 103 年 7 月 3 日申請登記為負責人。
二、經營咖啡館是本人的妻子長年的夢想與退休後之人生規劃,行為目的乃基於愛護與圓妻子的夢想。而且咖啡店是由妻子經營管理的,本人沒有兼差薪資收入,更無投機不法獲利。
三、本人於 104 年 5 月 14 日下午約下班時,見到本局人事室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法令宣導的傳閱卷宗後,即刻主動向承辦同仁及主任諮詢有關法令規定。為匡正錯誤,決定於翌日
5 月 15 日上午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商業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業於同日獲准。另於 104 年 6 月 15日申請湛涎咖啡館歇業,於同日獲准。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以來,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今日行為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實無故意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並有辱官常,事發之後,立刻變更負責人及辦理停業,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張啟文係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工程員,於任職期間,擔任湛涎咖啡館負責人,惟已於 104 年 5 月 15 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該咖啡館並於同年 6 月 15 日申請歇業登記。
以上事實,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掛名負責人之咖啡館,係其妻所經營,其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與其公職無關並已辭去該職務。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努力,績效優良。
事發之後,已深切反省等語。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啟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