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05 號被付懲戒人 林玉偵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玉偵申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玉偵係本市汐止區公所課員。於任職期間,擔任得意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意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悉上情。
二、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汐止公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經該公所召開 104 年下半年及 105 年上半年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 2、3 次會議,並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前因家庭因素自 89 年起掛名擔任得意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並已於 104 年 7 月 10 日辦理該公司董事解任登記完畢。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林玉偵申辯意旨:
一、為利貴會快速瞭解以下答辯內容,簡要說明本案背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被付懲戒人的母親所設立的「得意公司」董事的始末:
1、被付懲戒人出生於 66 年的彰化縣鄉下。當時,正是臺灣經濟剛剛要起飛的年代。在那個年代,大家普遍家裡經濟狀況都不是很好,正是前省政府主席謝東閔先生提創「客廳即工廠」運動的時候。
2、被付懲戒人家裡也是。被付懲戒人的父親在被付懲戒人年僅 13 歲時因意外早逝,連同被付懲戒人,家裡共有
5 個小孩,食指浩繁,經濟壓力沈重,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來自被付懲戒人母親。
3、78 年,被付懲戒人母親成立得意公司,從事代工服務,利潤雖然微薄,卻是母親含辛茹苦養育我們五個小孩的唯一方式。客廳除了是工廠同時也是辦公室,辦公桌同時也是所有小孩的書桌。小小客廳即工廠,不單是家庭經濟來源,撫養了所有小孩長大,更是家人們共同回憶。
4、到了 89 年,被付懲戒人當時 23 歲,大學剛畢業沒多久,當時在民間企業上班。有一次週末,被付懲戒人放假回去彰化家裡時,母親突然語重心長的跟被付懲戒人說:希望被付懲戒人跟姊妹們能擔任得意公司的董、監事,不是要被付懲戒人跟姊妹們經營公司,而是因為得意公司對母親、對被付懲戒人、對全家人來說,有個特別的情感、是全部小孩能長大成人的根本、是凝聚全部家人情誼的橋樑,只有自己人擔任董、監事,才會永遠凝聚這個感情。
5、被付懲戒人當時才 23 歲,不太能理解母親當時的苦心,但既然母親只是要被付懲戒人掛名當董事,不是要被付懲戒人實際經營公司,被付懲戒人就一口答應,也沒有想太多。
6、之後所有的擔任董事等細節都是母親在處理,被付懲戒人只有提供名字,不曾參與公司任何經營,也不曾領取因為擔任董事所生之任何薪資或車馬費。發生本件後,被付懲戒向母親再次確認,得意公司完全沒有支付任何薪資或車馬費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完全是無給職。
7、被付懲戒人因時間過久,早已不知在何時忘記自己有同時擔任得意公司董事一職的事情:
其實,89 年被付懲戒人雖然答應掛名擔任得意公司董事,但實際上,被付懲戒人從來沒有在得意公司上過班,也沒有領過得意公司的薪水。因為,同意掛名當時,被付懲戒人已經在臺北的民間企業上班,一直到 95 年
6 月,因先生要去美國攻讀碩士學位,被付懲戒人遂離開職場一起去美國,後至 96 年 7 月才回臺灣,被付懲戒人又因為懷孕、生產、產後休養身子、陪伴小孩,一直也都沒有上班。到 97 年 3 月才又回到職場,在民間企業上班。到了 100 年 10 月,被付懲戒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同時準備地方特考,並於 101 年 12月參加考試,所幸,努力得到豐碩的代價考取公職人員並獲分發,並於 102 年 3 月 28 日到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任職。因為中間接續家庭、工作等事,故在這段期間,被付懲戒人未曾過問過母親相關事情,因此,被付懲戒人因時間過久,早已不知在何時忘記自己有同時擔任得意公司董事一職的事情。
(二)被付懲戒人無意中擔任公務員又兼任得意公司董事的始末:
1、100 年底時,被付懲戒人本來是在永豐商業銀行服務,後因要照顧小孩、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獲准,被付懲戒人乃同時準備報考地方特考,終於在 101 年年底順利通過考試,並在 102 年 3 月底被分發到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就職,被付懲戒人當時非常高興,因為努力終於開花結果。
2、被付懲戒人在任職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期間,戮力從公,任勞任怨,就是想說能夠發揮己長,報效國家,從 102年 3 月底被付懲戒人到職起,短短 2 年,被付懲戒人已經獲得以下獎項
102 年 10 月:記功一次;
102 年 10 月:嘉獎一次;
103 年 11 月:嘉獎一次;
104 年 3 月:記功一次。
3、綜上可見,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非常努力,所以才會獲長官肯定、機關肯定,獲獎鼓勵。
4、只是,因為時間經過太久,被付懲戒人遂完全忘了自己正同時兼職得意公司的董事的事情。
5、後來,到了 104 年 3 月間,因為發生臺大教授彭文正兼職的事情,電視媒體開始做相關主題的報導,探討公務員兼職的問題,被付懲戒人當時有次在回彰化老家與母親閒聊的過程中,聊到此事,母親突然說道:妳現在在汐止區公所上班,還可以做自己家裡公司(即得意公司)的董事嗎?被付懲戒人這時才驚覺:對喔,被付懲戒人曾經在十幾年前答應掛名擔任得意公司的董事。
6、被付懲戒人趕緊告訴母親這事可能不太妥(純粹因為當時新聞密集在報,但是否違法?其實被付懲戒人不是非常清楚),請母親趕緊解任被付懲戒人的董事職務。不過由於全家人除了被付懲戒人以外,沒有人在政府部門上班,不知道把被付懲戒人的董事職務解任掉的意義何在?跟重要性何在?所以雖然被付懲戒人是在今年(104)3 月間就請母親解任被付懲戒人的董事職務,但一直到今年(104)6 月才完成。
7、此外,後來被付懲戒人才知道,原來解任董事職務可以用提辭呈的方式處理(被付懲戒人以前一直以為要經過公司同意、開董事會等等的繁瑣程序)。被付懲戒人如果早知道,被付懲戒人今年(104)3 月間就會立刻用提辭呈的方式解除董事職務,不會延宕到 6 月,導致機關、長官蒙羞,自己也陷入被移付懲戒的困境。
(三)綜上可見,
1、被付懲戒人擔任得意公司的董事,之後又演變成任公務員兼任該公司的董事一事,都是偶然。
2、被付懲戒人在答應母親掛名擔任得意公司的董事時,年僅 23 歲,時為 89 年,壓根沒想到 10 多年後的 102年 3 月底,被付懲戒人竟然會開始擔任公務員。
3、而在 102 年 3 月底被付懲戒人開始在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擔任公務員時,因為時間久遠,且不曾參與公司經營或領薪資、車馬費等,早已忘記在 10 多年前,在
89 年時,被付懲戒人曾經答應母親掛名擔任得意公司的董事。
4、綜上可見,被付懲戒人擔任得意公司的董事,之後又演變成任公務員兼任該公司的董事一事,一切都是偶然,被付懲戒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兼任董事。
二、被付懲戒人未實際經營得意公司,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
(一)依我國實務見解,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經營商業」係指「實際經營」: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75 號判決:「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只是,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迅速,要求公務員不得商業經營,甚至如股票投資等一律禁絕,不免過苛,解釋上,此之所謂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應限於『實際經營』者而言。是否實際經營,本為事實調查之範疇」;相同意旨,請見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240 號判決。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決:「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但查:…所謂『經營』應係指實際從事公司營運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經營』一詞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待解釋,似此種人事法律定義之不明確,所造成服公職受處罰之風險,欲全由當事人承擔,顯與法治國家理念有違」。
3、銓敘部 98 年 8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862321號函:「有關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之『經營』…其中『經營』係指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
4、銓敘部 93 年 6 月 7 日部法一字第 0932370673 號函:「公務員依公司法規定認屬為公司之發起人者,如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籌集設立,即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至於公務員有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籌設,應就具體個案審認之;必要時,並應由該公務員自行舉證其未實際參與」。
(二)如前述,被付懲戒人之所以擔任得意公司董事,是在 89年間,被付懲戒人當時 23 歲,因母親囑託,被付懲戒人始同意掛名擔任董事,在此期間,對得意公司無任何實際經營之行為。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被付懲戒人未實際經營得意公司,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
三、退萬步言,如貴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擔任得意公司董事仍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假設語氣),惟該擔任行為似應屬被付懲戒人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敬請貴會斟酌、參考修正後之公布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從輕發落:
(一)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已於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雖因司法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致尚未生效,但本件仍應有斟酌、參考修正公布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之餘地,始符法治國之精神。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修正後內容及其修法理由:
1、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修正後內容:「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2、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修法理由:「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即生疑義。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三)查,退萬步言,如貴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擔任得意公司董事仍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假設語氣),惟被付懲戒人擔任得意公司董事之行為似應屬被付懲戒人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被付懲戒人之所以擔任得意公司董事,其情可憫,又未領取任何薪資或車馬費,衡情應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情事,敬請貴會惠予斟酌、參考修正後之公布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從輕發落,將被付懲戒人交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首長或新北市政府首長,由其行使職務監督權即足,本件應無必須移送懲戒之必要。
四、結語:
(一)被付懲戒人發生本件,深自懊惱、痛苦不堪,且已深刻反省改正。
(二)綜上,希望貴會斟酌、考量上情,從輕發落,並請貴會惠予斟酌、參考修正後之公布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將被付懲戒人交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首長或新北市政府首長,由其行使職務監督權即足,被付懲戒人知道兼任董事之職後,立刻委請母親代為解除之,此生也不會再有違法兼職之疑慮,敬請貴會鑒察,實感德便。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得意公司變更登記表(89 年 7 月 13 日)。
附件 2:被付懲戒人之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99 年~103年)。
附件 3:記功紀錄(102 年 10 月)。
附件 4:嘉獎紀錄(102 年 10 月)。
附件 5:嘉獎紀錄(103 年 11 月)。
附件 6:記功紀錄(104 年 3 月)。
附件 7:新聞(104 年 3 月間,臺大教授彭文正兼職報導,網址: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8:得意公司股東會議紀錄(104 年 6 月 29 日)及得意公司變更登記表(104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9: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75 號判決。
附件 10: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240 號判決。
附件 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決。
附件 12: 銓敘部 98 年 8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09830862321 號函。
附件 13: 銓敘部 93 年 6 月 7 日部法一字第0932370673 號函。
附件 14: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修正後內容及其修法理由。
理 由被付懲戒人林玉偵係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課員,於任職期間,擔任得意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悉上情。惟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7 月 10日解任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掛名董事之公司,係家族所經營,其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與其公職無關,並已辭去該職務。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努力,績效優良。事發之後,已深切反省。並請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等語。
然查依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又新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既尚未實施,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仍應適用現行之公務員懲戒法。
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玉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