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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06 號被付懲戒人 張哲豪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哲豪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0 月 30 日因親屬販售商品所需,申請登記為「立全商號」負責人,至 99 年 9 月 26 日任公職後未辦理解除該商號負責人登記。案經審計部新竹縣審計室 104 年查核經營商業及兼職人員名冊始發現上情。經該局轉知被付懲戒人應限期完成解任登記,上開「立全商號」嗣經雲林縣政府准自同年 3 月 31 日登記歇業。

二、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付懲戒人未有「立全商號」之營利收入,且未發現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有實際參與「立全商號」之經營行為。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4 日府人考字第1040351646 號函。

(二)雲林縣政府 104 年 4 月 1 日府建行二字第1040041838 號書函(含商業登記抄本)。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付懲戒人張哲豪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前設立「立全商號」並登記為負責人。於任公職後因未諳相關法令規定,未即時辦理解除該商號負責人登記,實屬疏失。惟任公職期間無實際參與該商號之經營行為,請卓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張哲豪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其前於 97 年 10月 30 日申請登記為「立全商號」負責人。99 年 9 月 26 日任公職後,未辦理解除該商號負責人登記。案經審計部新竹縣審計室 104 年查核經營商業及兼職人員名冊始發現上情。「立全商號」嗣經雲林縣政府准自同年 3 月 31 日起登記歇業。以上事實,有新竹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4 日府人考字第1040351646 號函、雲林縣政府 104 年 4 月 1 日府建行二字第 1040041838 號書函(含商業登記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並未實際經營該商號等語,經核僅得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哲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