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09 號被付懲戒人 龎凱馨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龎凱馨申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緣被付懲戒人龎凱馨係本市立光榮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光榮國中)教師兼資料組長,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翔永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永欣業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教育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光榮國中召開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5 次會議,經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並提出書面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行為亦無支領相關費用,且於 104 年 6 月 9 日辦理翔永欣業公司董事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三),處以書面告誡。惟符合上開兼任態樣序號(七)者,仍屬違法應予移付懲戒,爰本府教育局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仍擔任翔永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核有違法,移送貴會懲戒 1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現職為國中教師(96 年 8 月起迄今),掛名董事之翔永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家族經營之企業,自成立即安排家族成員擔任董監事職位,故未任教職前於
94 年 7 月 27 日由家人安排掛名擔任董事一職,但未曾參與經營管理等事項,未實際參與經營行為,亦未支領任何兼職費。
(二)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8 月任教職後,因從事教學工作,又兼任資料組長乙職,業務繁忙,無暇顧及掛名家族企業職務乙事。幸經人事政令宣導,被付懲戒人在未接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4 年 7 月 21 日公函通知前,即於
104 年 6 月 9日 積極主動辦理翔永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解任登記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涉及兼職,或有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未諳法令之故,且因全心投入教育工作,未顧及自身權責。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後無實際參與經營並主動辦理解職,於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證 1. 翔永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證 2.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4 年 7 月 21 日公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龎凱馨係新北市立光榮國民中學(下稱光榮國中)教師兼資料組長,於未任該項公職前,於 94 年 7 月
27 日擔任家族企業翔永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永欣業公司)董事,嗣於 96 年 8 月間出任前述教職兼資料組長,因不諳法令疏未辭卸上開董事職務,直至 104 年 6 月
9 日得知不得兼任公司董事職務後,旋即主動辦理翔永欣業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被付懲戒人報告書、翔永欣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光榮國中 103 學年度第 5 次、104 學年度第 6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所涉及之上開兼職,或有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純因未諳法令之故,且因全心投入教育工作,未顧及自身權責,請考量渠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並主動辦理解職,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惟經核其所辯各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龎凱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