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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14 號被付懲戒人 姜美如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姜美如申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姜美如係本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助理稅務員,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永安人力仲介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人力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財政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稅捐處召開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6、7 次會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審認被付懲戒人曾於 102 年 9 月 2 日向安永人力公司提出辭去董事一職之申請,惟該公司疏未辦理後續程序,俟 104年 7 月 10 日始完成被付懲戒人董事解任登記之手續,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三),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1 份。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惟「經營或投機」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以該法條字義並未明確指述,已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是以銓敘部對此項規定做了許多函示規定。依憲法第 23 條明文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準此,果為「增進公共利益」擬加諸於公務員更多義務時,實應以法律定之,而非以舉辦「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方式討論作成「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將導致同服務機關、同一事由,卻因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與否而有口頭告誡、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之不同,違反一般法理之平等原則。

二、又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原在防止公務人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行政院 52.5.28.臺(五二)人字第三五一○號令參照)。然申辯人自 102年 11 月 29 日擔任公職起,於板橋、中壢間來回通勤上班,每日通勤及上班時間已超過 10 小時,何能分心經營永安人力仲介?又永安人力仲介非屬申辯人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實無營私舞弊、有辱官常情事。又倘若「經營或投機」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得逕依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或法規函示認定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則申辯人之服務機關僅採銓敘部不得經營商業範圍認定原則(銓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兼採實質認定及形式認定)之形式認定,以申辯人形式上掛名董事為由,而置申辯人於擔任公職期間未曾領取永安人力仲介薪資亦未持有永安人力仲介股份之事實(詳附件 8)於不見,逕送被申辯人予貴會議處,實有違反比例原則。

三、次按貴會 99年度鑑字第 11610 號盧淑美違法案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53 號趙廣乾違法案議決書,以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決,皆有「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後,雖仍任停止營業中之○○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並未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尚難以上揭銓敘部 98年 7 月 17 日書函執為被付懲戒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之見解(詳附件 9),足見司法實務見解及貴會在審理是類懲戒案件時,均以實質上營業與否為認定標準(實質認定),而非僅依形式上之商業登記,審認構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唯一要件,是以實質認定之重要性不言而喻。

四、本案永安人力仲介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該永安人力仲介),於 93 年 2 月 16 日核准設立,經營「就業服務業」,係申辯人之父姜義鴻及何美蓉、莊玉炎、黃美玉等四人共同創立,由姜義鴻擔任董事長,何美蓉及莊玉炎擔任董事,黃美玉擔任監察人,96 年間由於經營環境惡劣,獲利銳減,故莊玉炎及黃美玉等 2 位股東陸續退出,為符合公司法規定維持股份有公司最低董事及監察人數之要求(三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遂於 96 年 8月 10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事及監察人名單,由申辯人擔任董事,申辯人之母姜徐素珠擔任永安人力仲介之監察人。嗣 99 年 9 月 28 日股東何美蓉再度退出永安人力仲介,再更換申辯人之弟姜凱傑為永安人力仲介董事,致永安人力仲介全體董監事均為申辯人之家族成員。查申辯人雖擔任永安人力仲介之董事,惟申辯人自永安人力仲介設立迄今,所持有永安人力仲介之股份皆為零(詳附件 1 至附件 3)、永安人力仲介之盈餘亦未分配予申辯人、申辯人任公職期間亦未領取永安人力仲介薪資(詳附件 8),足見申辯人無實際參與永安人力仲介之經營,係純屬掛名充數。

五、因申辯人報考國家考試且原董事任期將到期,遂於 102 年

9 月 20 日向永安人力仲介辭任董事一職(詳附件 4)。申辯人於 102 年 11 月 29 日分發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擔任助理稅務員一職,期間辦理板橋地區契稅稽徵業務(至分發日起迄今),因公務繁忙且相信父親已辦妥申辯人辭任永安人力仲介董事一事,致從未查詢董事一職是否已變更為他人。迄 104 年 7 月 9 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通知,方知原任職之永安人力仲介董事職位並未解任,遂立即於 104 年 7 月 10 日辦理變更永安人力仲介董事完竣(詳附件 5)。該漏辦事宜業經永安人力仲介切結(詳附件 6)。

六、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雖屬基層公務員,仍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並受服務機關嘉獎之表揚(詳附件 10) 。自 96 年擔任永安人力仲介之董事係為家人事業著想,實際經營者確為申辯人之父親,申辯人絕無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及盈餘分配情事。雖申辯人 102 年間以提出辭職書予父親辦理解任董事,惟申辯人父親漏未辦理,是父親對本件移送貴會議處情事,自責不已。再者申辯人任職後因無永安人力仲介薪資所得且未持有永安人力仲介股份,致無法由每年結算申報所得稅或由申辯人財產清單內察覺是否仍掛名董事,此誠屬無心且難以察覺之過,況申辯人於知悉兼任董事情事後亦立即辭任該董事,並非於任職期間有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懇請貴會體察上開事由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予以不受懲戒處分,以保申辯人權益,實感德便。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永安人力仲介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931118版。

2.永安人力仲介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960810版。

3.永安人力仲介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990928版。

4.申辯人 102 年 9 月 20 日辭任董事書。

5.永安人力仲介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0000000 版。

6.永安人力仲介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切結申辯人無所得。

7.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資料。

8.申辯人所得資料。

9.余監察委員騰芳 000000000 調查報告(上網公布)。

10.服務機關記嘉獎 2 次令。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姜美如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於任職期間,擔任永安人力仲介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曾於 102 年 9 月 2 日向永安公司提出辭去董事一職之申請,惟該公司疏未辦理後續程序,俟 104 年 7 月 10日始完成被付懲戒人董事解任登記之手續。

二、以上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 104年 7 月 10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539300 號函(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0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以其形式上掛名董事為由,而置其於擔任公職期間未曾領取永安人力仲介薪資亦未持有永安公司股份之事實於不見,逕送本會議處,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情事者,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新北市政府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本會審議,乃其法定權責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次查本會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商業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前事實上已歇業,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始得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不受「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拘束,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至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10 號盧淑美違法案等,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申辯意旨略以,其形式上掛名永安公司董事,但於擔任公職未期間未曾領取薪資亦未持有股份之事實,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以作為其未兼營商業而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姜美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