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15 號被付懲戒人 鄭明志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明志不受懲戒。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鄭明志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偵查佐,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聲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專企業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 1),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警察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 2),嗣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召開
104 年考績委員會第 4 次會議,再經刑警大隊召開 104年度第 3 次考績委員會,並均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審認被付懲戒人兼任聲專企業公司董事,然該公司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且已於 104 年 7 月 16 日辦理解散登記,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
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六)(證據三),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1 份。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聲專企業有限公司自 88 年 9 月申請設立登記起,至 90年 4 月申請停業止,被付懲戒人鄭明志均未擔任任何公職,於 94 年 7 月初任警職(證據 1),聲專企業有限公司亦均辦理停業在案,對於移送書內違法失職事實二、內容略以「…然該公司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等語」表達內心極度憤怒與不服。於歷次的考績委員會均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開據之營業稅稅籍證明(證據 2),以佐證該公司自 90 年 4 月至 100 年 4 月均辦理停業在案,101 年 4 月稽徵所稽查後,經查處擅自歇業屬實,進而於 l02 年 1 月通報主管機關撒銷登記(證據 3)而為處置。該證明清楚明白揭示聲專企業有限公司始末歷程軌跡。土城分局 104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人事承辦長官將該證明視為無物,居然要求舉證 103 年、l04 年等年度之停業證明,並以此認定兼任態樣序號(六)移付懲戒,考績委員會上亟力陳述的意見置若罔聞,所提供的證明亦不採信,移付期間夜不安眠,食不甘味,無語問蒼天。
二、依據銓敘部函文所附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上述情狀,被付懲戒人亟力主張屬其序號(二)之兼任態樣無虞,符合其無意繼續經營而欲終止營業,擅歇公司由行政機關依法令撤銷公司之登記,與序號(二)之態樣認定標準相符。
三、移付基層員警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是長官績效來源已是警界常態亦是基層員警宿命,但公平正義不應該因此遭踐踏而蒙塵。深知公務人員移付懲戒,唯有理奪,無法情求。然本案事證鏗鏘,昭然若揭,舉目可鑑,不知分局承辦官長苦苦以違法態樣相繩,懇請貴會明察秋毫之末,以現本案之真實。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2.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開據之營業稅稅籍證明。
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辦理撤銷登記事宜)。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商業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前事實上已停業,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鄭明志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稱刑警大隊)偵查佐,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聲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聲專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悉上情。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警察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召開 104 年考績委員會第 4 次會議,再經刑警大隊召開 104 年度第 3次考績委員會,並均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審認被付懲戒人兼任聲專公司董事,然該公司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且已於 104 年 7 月 16 日辦理解散登記,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六),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鄭明志申辯意旨,則否認其有違法經營商業之情事。辯稱聲專公司自 88 年 9 月申請設立登記起,至 90年 4 月申請停業止,其尚未擔任公職。其於 94 年 7 月初任警職,聲專公司已辦理停業,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開據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可資證明。101 年 4 月稽徵所稽查後,認聲專公司處擅自歇業屬實,進而於 l02 年
1 月通報主管機關撒銷登記。依據銓敘部函文所附認定標準表,上述情狀,屬序號(二)之兼任態樣,並不違法等語。
四、本會查:被付懲戒人鄭明志於 88 年 9 月 7 日(任公職前)申請設立聲專公司,94 年 7 月初任警職。聲專公司於 90 年、91 年、92 年依法申請停業,93 年至 100年為停業期滿展延,101 年 4 月 10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2 年 1 月 29 日經稽徵機關通報主管機關後撤銷登記。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 104 年 7 月 15 日核發之營業稅稅籍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自聲專公司於
90 年申請停業後,已無兼營商業之事實,難認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兼營商業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明志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