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年度鑑字第 13417 號被付懲戒人 劉奕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奕恆申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係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辦事員,經查渠前任職本市立明德高級中學期間,仍擔任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凌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華綾電子、凌宇實業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二、因被付懲戒人為主計人員,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主計處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該處及所屬主計機構第 6 屆考績委員會第 3 次會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列為華綾電子、凌宇實業公司之董事,並已分別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同年月 9 日辦理上開兩公司董事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四)(證據三),並不違法。然被付懲戒人持有華綾電子公司股份
75 股,逾越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百分之十之限制(按:股份總數 500 股,被付懲戒人持有 75 股,比例為 15%) ,爰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並同時停職。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持有股份比例逾越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按同法條第 4 項及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證據四),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1 份。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1 份。
3.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1 份。
4.新北市政府主計處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主人字第1042023837 號令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經營商業、持有股份公司股份比例百分之十以上之行為而停止職務、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謹申辯如下: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於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說明:
1、被付懲戒人現職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會計室辦事員(
104 年 1 月 30 日起迄今),於擔任新北市立明德高級中學會計室佐理員職務期間(101 年 11 月 30 日至
104 年 1 月 29 日),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有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更從未投資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75 股取得該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被付懲戒人是今
(104) 年 7 月 29 日接獲前任職單位明德高中人事室主任電話通知方知有上開情事。自行調查後,方知是被付懲戒人姊姊劉奕慈未告知被付懲戒人,逕行製作書件以被付懲戒人為名登記 15%股份及董事職,此行為竟自 88 年 5 月開始(證 1),若非此次「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被付懲戒人實仍蒙鼓裡而不知損壞公務員形象與自身權利義務已遭侵犯情事。
2、目前被付懲戒人自行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網站,現被付懲戒人已無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或董事身分(證 2);再查,方知為被付懲戒人姊姊劉奕慈已先風聞審計部有徹查全國公務人員違法兼職新聞,自覺恐影響被付懲戒人公務員職務,故其竟再次逕行於今(104) 年 6 月 10 日製作書件,將被付懲戒人不知之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份自行轉讓予自己,並逕解除被付懲戒人登記而未擔任之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證 3),此次股份轉讓及董事解任行為,被付懲戒人皆不曾簽名或亦未有任何財物收付,被付懲戒人姊姊劉奕慈無視法律行為,實屬非常不可取之行為。
3、再以一般公司經營以營利為目的,正常經營獲利公司不可能無端讓外人享受股利分紅,何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方予被付懲戒人足以影響公司決策之股份及董事席次? 故再向被付懲戒人姊姊劉奕慈了解原委,結果被付懲戒人姊姊劉奕慈辯說是會計師辦理未注意所致(證 4),此種偏差推諉想法,讓被付懲戒人無辜牽連,真是生氣莫名。
4、另外再行瞭解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狀況,該公司近 5 年營運幾停頓而虧損,103 年營收新臺幣 71 萬餘元、虧損 10 萬餘元(證 5),今(104) 年該公司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401) 銷售額亦僅9,050 元、進貨及費用也僅 10,040 元(證 6),這些因素搭配被付懲戒人自行調閱國稅局關於被付懲戒人歷年所得清單(證 7)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從無支領過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薪資、車馬費、董事酬勞、股利等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再來因被付懲戒人不知有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故被付懲戒人也從不曾參與過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何經營活動更無任何資金往來。
(二)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相關董事願任及董事出席非被付懲戒人所為說明: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董事願任及董事出席書件(證 3)(證 8)(證 9)中,董事簽名皆為 "劉奕恒" ,此與被付懲戒人身分證所載姓名 "劉奕恆" 不符,且與被付懲戒人一向之日常簽名亦不同(證10),而此從被付懲戒人姊姊劉奕慈此次郵寄相關文件予被付懲戒人之信封簽名亦可以證明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相關願任及出席實皆非被付懲戒人所為(證 11)。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12)。被付懲戒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冒用掛名董事及被登記持有股份公司股份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此確實非被付懲戒人刻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實為被付懲戒人至親冒用,而至親已自行補救錯誤行為,同時至親對被付懲戒人亦深切道歉悔過檢討反省不會再犯,敬請貴會體察、明鑑原委,懇請務不要對被付懲戒人有懲戒等任何處分並允予復職為盼。
三、證據:
1.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8 年 5 月 14 日設立登記事項卡。
2.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10 日同意董事解任 104 年 6 月 1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5262 號函核 1 份。
3.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5 月 15 日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
4.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5.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6.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1-2 月營業稅申報書。
7.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8.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1 年董事願任同意書。
9.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1 年 9 月 26 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
10.新北市立明德高級中學 103 年度簽到簿。
11.劉奕慈郵寄被付懲戒人之信封袋。
12.被付懲戒人 104 年 7 月 6 日新北主人字第1041244955 號獎懲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奕恆自 104 年 1 月起,任職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辦事員。前於 101 年 11 月起任職新北市立明德高級中學佐理員期間,擔任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綾公司)、凌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宇公司)董事。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曾持有華綾公司股份 75 股,逾越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百分之十之限制(按:股份總數 500 股,被付懲戒人持有 75 股,比例為 15%)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華綾公司 88 年 5 月 14 日設立登記事項卡(被付懲戒人持有華綾公司股份 75 股,比例為 15%) 、新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5262 號函(被付懲戒人持有華綾公司股份為零)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略以,其並不知有華綾公司存在,更從未投資華綾公司 75 股取得該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云云,尚難採信。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未領任何薪資或利益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奕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