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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1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11 號被付懲戒人 謝宜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宜娟申誡。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謝宜娟係本市板橋區衛生所護士,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締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締沅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 1),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衛生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 2),嗣經該局召開 104 年下半年至 105 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 1 次會議,審認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締沅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已於 104 年 7 月 15 日辦理締沅公司董事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 3),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及附件(附件部分限制閱覽)。

3.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4.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5.被付懲戒人 104 年 7 月 9 日締沅公司離職證明書。

6.被付懲戒人 104 年 7 月 17 日陳述書及附件。

7.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4 年 8 月 3 日新北衛人字第1041427220 號函及附件(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謝宜娟申辯意旨:

一、有關以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經新北市政府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兼任締沅公司董事一職之說明:締沅公司負責人是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公司於 96 年成立,當時被付懲戒人基於配合先生創業所需而掛名董事一職,並無實質參與經營,且未支領任何報酬。被付懲戒人熱衷於護理專業領域,於 93 年至 101 年任職林口長庚醫院護理師,共服務 8 年(證 1),任職期間積極學習,熱衷於臨床照護研究及教學服務,精進護理專業於 100年至 104 年完成護理碩士學位,並發表研究之成果(證2) 。被付懲戒人忙於增進護理專業學識及照顧家中 2名稚幼,已遺忘於 96 年掛名先生公司董事一職之事,

104 年 7 月 9 日被告知觸法時,才驚覺掛名董事之職已觸法且事態嚴重,故立即請辭董事一職及完成解任董事。

(二)業務職責與締沅公司營運業務並無關聯:被付懲戒人現職為護士(102 年起迄今),工作內容與締沅公司營運業務無關,被付懲戒人自 102 年服務公職迄今,曾負責傳染疾病、流感和大腸癌篩檢業務,從未涉及或參與採購相關業務,故無與締沅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

任職期間認真負責該職責,積極參加相關業務訓練(證 3),考績通知書 102 年考列乙等、103 年考列甲等外,因表現獲得主管肯定 102 年獲嘉獎 2 次、103 年獲嘉獎 3 次(證 4)。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因不諳法令規定,欠缺深思熟慮,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於林口長庚醫院護理師任職證明書。

2.被付懲戒人之護理優良表現一覽表。

3.被付懲戒人自 102 年任公職迄今之護理訓練及證書。

4.被付懲戒人自 102 年任公職迄今之考績及嘉獎。理 由被付懲戒人謝宜娟係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護士(自 102 年 5月任職迄今),其前於任公職前,於 96 年間,擔任締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締沅公司)董事,其後,於 102 年 5 月初任公職後,被付懲戒人並未辭卸締沅公司董事職務,仍續任公司董事,直至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查處公務人員具有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時,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同年 7 月 15 日辦理締沅公司董事解任登記。

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檢送之附件證據(詳見事實欄所載)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惟辯稱該公司為其夫創立,其始掛名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其曾於長庚醫院任護理師 8 年,並進修完成護理碩士學位,公職期間,表現良好,102、103 年均獲嘉獎等情,固有提出之經歷證明、相關訓練及證書、考績及嘉獎通知書等影本可資參稽。惟依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僅掛名董事,未參與實際經營一節,即不足採。其餘前開辯解,亦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宜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