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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12 號被付懲戒人 陳榮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榮修記過壹次。

事 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榮修於 95 年間登記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世界公司)監察人,100 年 10 月 20 日經任用為本市左鎮區公所書記後,仍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至

104 年 6 月 17 日始解除兼任職務;被付懲戒人自承因家族私誼擔任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未持有公司股份,亦無實際參與公司運作,兼職期間每月領有諮詢費新臺幣壹萬元,因疏忽未解除兼任職務。

二、經濟部 67 年 12 月 7 日(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如有違反,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應予撤職。是故,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字第3036 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以及銓敘部 104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釋示,兼職態樣如屬「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序號(八):「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因已實際參與經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形象,宜與其他態樣責任有所區別,故仍應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民營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移付懲戒,並予以停止職務。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未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具結書。

2.切結書及陳述書。

3.海景世界公司 104 年 7 月 31 日解除監察人職務證明書。

貳、被付懲戒人陳榮修申辯意旨:為就臺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提出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服務公職前,因家族私誼而擔任海景世界公司監察人,雖有領諮詢費,但從未持有該公司股份,亦未實際參與營運;該公司遠在屏東縣車城鄉,經營海生館,與被付懲戒人業務職責亦無關聯,更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迨 100 年 10 月,首次任臺南市左鎮區公所書記之公職,到職當天,人事主任提示很多文件,如:人事基本資料、公保投保資料、各項切結書及「公務員未違法出租專業證照或兼職具結書」…等等,要求馬上填完立即繳回,既無時間閱讀,內容更無法了解,又無任何解說,人事主任只說,所簽皆為例行性文書,每人都一樣,無什麼重要;加以初任公務員,新接書記總收發文工作,工作繁重,當天昏昏沉沉,對所簽文件幾無任何印象。任職以來,人事主任從未提起兼職,直至本年 4 月 17 日人事主任才諭知不得兼職,乃即刻辭去兼職。由是言之,被付懲戒人實因不諳法令規章,應屬過失行為,絕非條文所稱明知卻故意違反規定。

二、再者,臺南市政府移送本案,係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日部法一字第 0000000000 函辦理,亦即有關被付懲戒人被移送之案件,銓敘部直至 104 年 8 月 6 日,始有訂出一明確的規範,亦即針對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13 條之規定行為態樣,將兼職行為,細分 8 種態樣,每種態樣有不同處置做法(1 至 7 態樣不罰,僅第 8 態樣移付懲戒並停職),俾使全國公務員往後對兼職行為,有一明確的遵循準則及依據;由是言之,被付懲戒人行為當時(100 年)並無

8 大態樣,亦即無一明確的處罰規定俾有所遵循,是以,基於從新、從輕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屬不罰之列。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任何懲處,此次因初任公職,不諳法令規章,誤觸法令,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今已深感惶恐悔恨,徹夜難眠並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倘鈞長仍認無解犯行,亦請體恤下行,賜准為從輕懲戒之處分,至感大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榮修係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課長(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停職),前於任公職前,於 95 年間擔任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世界公司)監察人,嗣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初任公職,擔任臺南市左鎮區公所書記起,並未辭任監察人,公職期間,仍繼續擔任海景世界公司監察人,按月領諮詢費新臺幣壹萬元,直至 104 年 6 月

17 日始解除監察人職務。

二、以上事實,有臺南市政府檢送之書證,即被付懲戒人臺南市歸仁區公所簡歷表、切結書、具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係疏失,而非故意違反規定,又未參與公司經營,請酌情從輕等情。惟查依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所辯未參與公司經營,及非故意所為云云,即不足採。至事後已解除監察人職務,固提出公司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證明屬實,惟此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又其餘所辯銓敘部於 104 年 8 月 6 日,始訂出規範,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行為態樣,區分為 8 種,基於從新、從輕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屬不罰一節,經核被付懲戒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銓敘部之行政函釋上開違法行為態樣,供一般行政機關適用之參考,並非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自無所云從新、從輕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之可言,此節所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榮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