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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28 號被付懲戒人 洪裕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洪裕隆申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緣被付懲戒人洪裕隆係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簡稱土城分局)警員,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申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晶企業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警察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經土城分局召開 104 年考績委員會第 1、3 次會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審認被付懲戒人掛名申晶企業公司,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已於 104 年 7 月 21 日辦理該董事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 1 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1 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晶企業公司成立於 89 年,由被付懲戒人之親兄長籌備成立並擔任董事長一職,甫成立之初之資金一部為先父之遺產,故被付懲戒人之兄長本於照顧弟弟之責,將公司股份百分之九交由本人,惟成立之初之股東組成人員皆為家中成員與負責人之好友,當時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設立董事長、董事等職務,因申晶企業公司為股本新臺幣 900萬元之小公司,故所謂董事、監察人等職務皆由負責人自行決定,被付懲戒人當時即不知有申晶企業公司之董事身分,只知股份為百分之九,因其為家族企業,身分為單純股東或董事在家族中根本沒有分別,故該公司負責人即自行將家中成員設立為董監事,當時被付懲戒人並非公務人員,故也不用告知被付懲戒人於公司中之職務。

二、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認定標準表中序號七之態樣移送懲戒之說明:

序號七之態樣為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但態樣中並無不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故被付懲戒人之情況並不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認定標準表中所敘之任何態樣,機關於考績會中已認定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但對知悉與否則採結果論,亦即既已擔任該公司董事理所當然知悉自己於公司中之身分,惟公務員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態樣應非只有認定標準表中八項認定標準,每一案件不應選擇類似之態樣就直接套入態樣表中,請貴會明鑑。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該董事之身分由申晶企業公司負責人所指定,指定後並未告知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後該董事身分一直延續至 104 年 7 月,當被付懲戒人得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後亦立即解除該董事之身分,甫任公職之初有填寫切結書並未擔任民間企業董事、監察人一事,被付懲戒人若知悉擔任董事一職亦又無法由其董事身分獲取利益,為何擔任公務員後要冒遭撤職之風險。一般民間家族小企業由何人擔任董事、監察人家中成員多不過問,被付懲戒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亦立即解除董事身分並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洪文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裕隆於 95 年 11 月 27 日正式任用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其於擔任警員前,出任申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晶企業公司)董事,於擔任警員後,仍續任該董事職務,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函請新北市政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時發覺後,被付懲戒人已洽由申晶企業公司申請新北市政府於 104年 7 月 21 日辦理解任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及申晶企業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按。

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該董事之身分由申晶企業公司負責人所指定,指定後並未告知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後該董事身分一直延續至 104 年 7 月,當被付懲戒人得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後亦立即解除該董事之身分,甫任公職之初有填寫切結書並未擔任民間企業董事、監察人一事,被付懲戒人若知悉擔任董事一職亦又無法由其董事身分獲取利益,為何擔任公務員後要冒遭撤職之風險。一般民間家族小企業由何人擔任董事、監察人家中成員多不過問,被付懲戒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亦立即解除董事身分並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論是否支領報酬或分配紅利。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後續任其家族公司董事職務多年,均經登記在案,尚難諉為不知情,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從而,亦無贅行訊問證人洪文統之必要。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裕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