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29 號被付懲戒人 蕭建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蕭建龍申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蕭建龍係本市汐止區崇德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崇德國小)教師兼體育組長,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頂崁精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崁精準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教育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經崇德國小召開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3 次會議,經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並提供書面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頂崁精準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並於 104年 7 月 31 日辦理該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三),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蕭建龍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蕭建龍係新北市汐止區崇德國民小學教師兼體育組長,於兼任體育組長期間,仍擔任頂崁精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崁精準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函請新北市政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後,被付懲戒人已辭去該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7 月 31 日登記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頂崁精準公司登記資料、頂崁精準公司聲明函等影本在卷可按,並有卷附被付懲戒人出具之聲明書影本,陳明其知悉掛名為頂崁精準公司監察人屬實,茲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
四、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雖指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頂崁精準公司之經營,亦未支領報酬等情,並檢附前開頂崁精準公司聲明函影本為證。惟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甚明。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崇德國民小學教師兼體育組長期間,擔任頂崁精準公司監察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建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