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35 號被付懲戒人 吳宗寶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宗寶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宗寶(以下稱吳員)於 104 年 9 月 8 日
21 時 33 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街時,因酒後操控不佳撞及停放路邊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而為警查獲,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 毫克(如證據 1),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吳員 10 年內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偵查終結給予緩起訴處分 1 年,應書立悔過書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9 萬元,並需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參加公共危險罪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 3 小時完畢(如證據 3)。
三、查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時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略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如肇事未致人於死,應移付懲戒。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復查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綜上,審酌本案吳員酒駕行為已觸犯公共危險罪,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基隆市0000000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吳員報告書。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四)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
(五)本府消防局 104 年度第 1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宗寶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宗寶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文山中隊寶橋分隊隊員,於 104 年 9 月 8 日下午 4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晚上 9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9 時 33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 2 之 41 號前時,因酒後操控不佳撞及停放路邊蘇淑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無人受傷)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0.69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 10 年內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因予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速偵字第 1089 號);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已當庭書立悔過書,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9 萬元,並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參加該署公共危險罪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 3 小時。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向服務機關書具報告時坦承不諱(參卷附被付懲戒人報告),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基隆市0000000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04 年度第 1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宗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