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37 號被付懲戒人 林伯儒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伯儒記過壹次。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林伯儒係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經查渠於該分局碧潭派出所(以下簡稱碧潭派出所)服務期間,與同派出所副所長洪瑞祥(現為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巡官,以下簡稱洪員),於 101 年 9 月 23 日凌晨 0 時許執行巡邏勤務,在本市新店區實施定點盤查,於同日凌晨 0 時 49 分許,見許○豪(以下簡稱許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行跡可疑,洪員當場盤查許員身分,惟許員不願配合,並向洪員裸露生殖器,洪員即向許員詢稱「包包裡裝什麼東西」,許員回答「安非他命」,洪員遂命許員拿出該包物品,許員回稱僅屬騙人等語,適同派出所警員劉○傑及張○翔(以下簡稱劉員、張員)於同日凌晨 0 時 52 分許駕駛巡邏車途經該處,見狀上前支援,許員趁機丟出個人身分證件,且於眾人未能注意之際,隨手取出放在腰際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倒入口內吞服,洪員、被付懲戒人、張員及劉員等人遂上前壓制許員,洪員當下雖詢問許員需否就醫,然未獲回應,仍以逮捕現行犯為由,使許員無法自行離去,亦不將許員戒護送醫,於同日凌晨 1 時 6 分許由洪員令駕駛巡邏車之張員、劉員先將許員載回碧潭派出所,再與被付懲戒人騎乘機車返回所內。洪員於同日凌晨 1 時 34 分許返所後,先命被付懲戒人承辦許員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許員因體內安非他命毒性發作,不時躁動吵鬧並咒罵穢語,甚至以頭撞壁之異常舉動,洪員與被付懲戒人卻僅讓碧潭派出所內員警替許員戴上安全帽防止自殘,迄於同日凌晨
2 時 52 分許,因許員有拍打地板、吼叫之舉,方驚覺有異而撥打救護電話,並於凌晨 3 時 2 分許將許員送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經該院人員急診救治後,許員仍於同日下午 1 時 11 分許因安非他命類藥物過量,致中毒性休克而告身亡。
二、案經許員之姐、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證據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林伯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3 年。」(證據二),嗣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證據三),全案並於
104 年 8 月 7 日判決確定(證據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另同案洪員,前經本府 104 年 5 月 19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08816761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貴會審議,並經貴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065 號議決書:「洪瑞祥記過壹次。」,併予敘明。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調偵字第
680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8 月 12 日院欽刑敬 104 上訴 946 字第 1040400656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林伯儒申辯意旨:
一、有關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一案,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被付懲戒人於案發當時為新進員警(101 年 8 月底剛實習結束過 23 天),甫完成警察實務訓練,未曾承辦毒品案件,職前訓練中對於受盤查人吞服不明物品時該如何處置,亦無標準處理流程,且案發當時受直屬上級指揮辦案,對執行之職務並無自主決定權,故無期待被付懲戒人違反上級命令而逕行將被害人戒護送醫之可能。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被付懲戒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伯儒自 101 年 7 月初起至 102 年 10 月
22 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警員,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警察任務之職責,為依法令執勤從事公務之警察人員。被付懲戒人與碧潭派出所副所長洪瑞祥 2 人一組於 101 年 9 月 23 日凌晨 0 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而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實施定點盤查,於同日凌晨 0 時 49 分許,見許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行跡可疑,洪瑞祥當場盤查許家豪身分,惟許家豪不願配合,並向洪瑞祥裸露生殖器,洪瑞祥即向許家豪詢稱「包包裡裝什麼東西」,許家豪回答「安非他命」,洪瑞祥遂命許家豪拿出該包物品,許家豪回稱「不要,不給你看,不要,騙你的,我騙你算剛好」等語,適碧潭派出所警員劉証傑、張軼翔於凌晨 0 時 52 分許駕駛巡邏車途經該處,見狀上前支援,許家豪趁機丟出個人身分證件,且於眾人未能注意之際,隨手取出放在腰際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倒入口內吞服,同時大喊「我吃下,安非他命、吃下糖仔、騙你們的、吃下」、「若是鹽呢、若是鹽呢、若是鹽呢,你打的開我趁采你,打人、警察打人、警察打人,我吞下一鹽巴警察打人、警察打人」等語,洪瑞祥見狀上前制止許家豪繼續吞食手中緊握之殘渣袋,故以警棍試圖架住許家豪,被付懲戒人與張軼翔、劉証傑等人亦上前壓制許家豪,被付懲戒人並從許家豪手中取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其間許家豪躺在地上,被付懲戒人見狀並詢問張軼翔吃下去會不會怎麼樣,張軼翔並回答這樣會不會暴斃等語,洪瑞祥並詢問許家豪需否就醫,然未獲回應;此時,洪瑞祥、被付懲戒人 2 人明知許家豪甫吞食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仍以逮捕現行犯為由,使許家豪無法自行離去,亦不將許家豪戒護送醫,依當時情形觀之,洪瑞祥、被付懲戒人 2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於同日凌晨 1時 6 分許由洪瑞祥令駕駛巡邏車之張軼翔、劉証傑先將許家豪載回碧潭派出所,其再與被付懲戒人騎乘機車返回所內,到所後張軼翔、劉証傑因另有勤務遂先行離去。洪瑞祥於同日凌晨 1 時 34 分許返所後,先命被付懲戒人承辦許家豪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許家豪因體內安非他命毒性發作,不時躁動吵鬧並咒罵穢語,甚至以頭撞壁之異常舉動,該 2人卻僅讓所內員警替許家豪戴上安全帽防止自殘,迄於同日凌晨 2 時 52 分許,因許家豪有拍打地板、吼叫之舉,方驚覺有異而撥打 119 聯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來救護,並於凌晨 3 時 2 分許將許家豪送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經該院人員急診救治後,許家豪仍於同日下午 1 時 11 分許因安非他命類藥物過量,致中毒性休克而告身亡。案經許家豪之姐許智慧及許家豪之兄許家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76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3 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將被付懲戒人之上訴駁回,而於 104 年 7 月 6 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8 月 12 日院欽刑敬 104上訴 946 字第 104040065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主張其於案發當時為新進員警(101 年 8 月底剛實習結束過 23 天),甫完成警察實務訓練,未曾承辦毒品案件,職前訓練中對於受盤查人吞服不明物品時該如何處置,亦無標準處理流程,且案發當時受直屬上級指揮辦案,對執行之職務並無自主決定權,故無期待被付懲戒人違反上級命令而逕行將被害人戒護送醫之可能云云。惟查所辯理由已在刑事審判中提出,並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作為免除懲戒責任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伯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