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39 號被付懲戒人 陳德松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德松申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陳德松係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股長,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高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維實業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消防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該局召開 104 年下半年至
105 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 1、2 次會議,並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擔任 88 年設立且目前已解散之高維國際公司董事,未參與實際經營,且未支領報酬,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三),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1 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1 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德松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德松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股長(自 102 年 1月 1 日起擔任該職),其之前自 91 年 10 月 1 日起係任職內政部消防署技士、技佐,竟於任職內政部消防署期間,自 94 年 10 月 27 日起至 99 年 7 月 11 日止,兼任高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94 年 10 月 26 日前兼任該公司董事之行為,不在 10 年追懲期間內,不予論列)。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含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其出具予服務機關之說明書等影本資料)可資證實。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移送機關指稱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上揭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至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自 99 年 7 月 12 日後,至上揭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時(即 103 年 9 月 15 日),仍有兼任該公司董事之違法行為部分,查上揭公司自 99 年 7 月
12 日起,至 103 年 9 月 15 日申請解散登記止,每年均申請核准暫停營業,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影本在卷可稽。自難認該期間被付懲戒人仍有兼營商業之違法行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德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