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31 號被付懲戒人 莊永裕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莊永裕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8 月 17 日 22 時許(勤餘)在彰化縣○○市某路邊攤飲酒後,於翌(18)日 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國道 1 號公路
198 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45mg/L。案經本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莊員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間 1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 萬 1,5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莊員已於 103 年 9 月 25 日繳納處分金完畢,並緩起訴期間為 103 年 9 月 4 日起至 104年 9 月 3 日止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速偵字第2017 號緩起訴處分書。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7240 號處分書。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宏揚 103 速偵 2017 字第39302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莊永裕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莊永裕於 103 年 8 月 17 日 22 時許,在彰化縣○○市某路邊攤飲酒後,於翌(18)日 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8)日 0時 15 分許,行經國道 1 號公路 198 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 毫克,逾每公升
0.25 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其最近 5 年內並無犯罪紀錄,犯後坦白犯行,所生危害非鉅,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屬無礙,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予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之緩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1,500 元緩起訴處分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 103 年 9 月 4 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速偵字第 2017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 7240 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永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