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43 號被付懲戒人 王駿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駿杰不受懲戒。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確切證據足資證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時確無兼營商業之事實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王駿杰係該府消防局隊員,於任職期間,仍擔任鴻生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生公司)監察人,因認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移送懲戒等情。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辯稱:99年任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迄今,89 年兼任鴻生公司監察人是任公職前之行為。且該公司自 91 年起因股東經營因素結束營業,自此未曾參與任何營運與股東會之運作等語。經查鴻生公司稅籍狀態 90 年 9 月 1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目前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90 年 9月迄今各期未購買統一發票,亦無申報營業稅紀錄,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8 月 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 1041908145 號函在卷可稽。又臺北市商業處根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104 年 7 月 17 日書函,以鴻生公司涉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規定,而依法命令解散在案。有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7 月
20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0595300 號、104 年 8 月 10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0640900 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付懲戒人自鴻生公司 90 年 9 月 1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後,實無違法兼營商業之可能,即無兼營商業之事實,其所辯尚堪採信。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駿杰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