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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59 號被付懲戒人 林麗雅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麗雅申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林麗雅因於 99 年 2 月 7 日至 104 年 5 月 8日擔任公職期間,同時兼任艾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光科技公司)之監察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本案林員因家族需要,自 99 年 2 月 7 日至 104 年

5 月 8 日期間擔任艾光科技公司監察人,據稱係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商之規定,而於該公司創立時,誤認將擔任該公司之股東而非監察人,基於幫助家人之意而同意,惟此後從未過問該公司營運內容,及未支領薪資與分紅,且林員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告知其違法事項後,便立即辭去該公司監察人一職(證 1、證 2)。

(二)另該公司隨即於 104 年 5 月 8 日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完竣,解除林員監察人身分並提供證明書及相關資料,證明其從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會議,亦未領取薪資報酬及分紅(證 3、證 4、證 5)。

二、相關責任-行政責任:

1.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若有違反規定者,應先予以撤職。

2.查林員所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且屬銓敘部兼任認定標準表所列態樣(七),本市稅捐稽徵處爰提 104 年度第 2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林員移付懲戒(證 6、證 7)。

3.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府財政局 104 年 5 月 1 日高市財政人字00000000000 號書函及查核明細表(附件部分限制閱覽)。

2.林麗雅 104 年 5 月 5 日調查說明書、99 年至 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其他所得佐證資料。

3.臺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48750 號函、103 年 7 月 29 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52750 號函(皆含艾光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

4.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0 年 4 月 20 日經授中字第10031905390 號、99 年 2 月 24 日經授中字第09931705440 號艾光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

5.艾光科技公司 104 年 9 月 9 日證明書及其他相佐證資料。

6.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暨銓敘部 104 年 6 月 10 日及 12 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

7.本市稅捐稽徵處 104 年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麗雅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麗雅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其於

99 年 12 月 21 日初任公職,任公職前,自 99 年 2 月

7 日起,擔任艾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光科技公司)監察人,惟於 99 年 12 月 21 日任公職後,仍繼續擔任艾光科技公司監察人,直至服務機關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5 月 8 日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移送各項證據(詳如事實欄編號

1.至 7. 所示),及被付懲戒人公職簡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辯,惟查其於 104 年 5 月 5 日於服務機關調查說明書中,業已說明掛名艾光科技公司監察人,但辯稱未參與營業,亦未支薪、分紅,事後,已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依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從而,上開辯解所稱未支薪、分紅,固提出艾光科技公司說明書,及附件股東會議事錄、臨時會議事錄、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9 至 102 年度)、公司薪資表等影本為證,惟此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麗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