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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50 號被付懲戒人 曾春渾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曾春渾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曾春渾(下稱曾員)係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本(104) 年經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 104 年

4 月 16 日審雲縣二字第 10400012313 號函查核,發現被付懲戒人兼具順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順公司)董事。該公司設立於 85 年 5 月 30 日,當時曾員尚未任公職(曾員於 92 年 11 月初任公職),並由家中長輩決定曾員擔任董事乙職。曾員於任公職後仍繼續擔任該董事,惟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解除董事乙職。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二)順順公司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乙職證明書。

(三)被付懲戒人說明書。

(四)被付懲戒人具結書。

(五)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104 年下半年及 105 年上半年第 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曾春渾申辯意旨:

一、本案公司係家族所開設,於 85 年間成立,成員為父母及兄弟,董事長為父親。公司開設時為本人尚未任公職,係由長輩決定擔任董事乙職。所持股份新臺幣 12 萬元,占股本總額(300 萬)百分之四。被付懲戒人未在公司上班,未參與公司運作,亦未支薪,領車馬費。92 年 11 月初任公職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仍繼續擔任公司董事乙職。惟目前業已解除董事一職。

二、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4 月辭去公職後,陸續在其他民間公司上班及自行開設技師事務所,於 102 年 4 月再回任公職。該段辭去公職期間,縱使具有營造公司所需之專業技能(土木技師等資格),並未至擔任董事之營造公司上班,亦未因而領取相關報酬,可佐證不論身分是否為任公職與否,確實未參與公司運作及事務,即確無經營商業之實。

三、依上所述,本人未有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事實,亦不知擔任董事乙職,實難僅憑董事登記,即逕認定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另所持股份金額僅占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四,自始皆未更動、變更或其他處置,其比例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規定,個人僅知悉為合法之ㄧ般性投資行為,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於財產申報時均據實申報持股,毫無隱瞞。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由上述申辯說明,本案係為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未能充分了解法令規定之限制,進而積極查察檢視自我的相關之法定身分登記,而任公職期間亦從未被告知需查察是否擔任民營公司董事,或此涉違法或提出糾正之情事。綜觀本案之前後背景,揆諸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皆非出於惡意,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影響,知悉之後,被付懲戒人已積極處置並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若縱認定仍難辭受懲戒之責,亦懇請考量所述各情節,酌情從輕議處。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資料(順順公司基本資料,104 年

7 月 1 日查詢列印)。

(二)順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三)雲林縣政府府人給字第 0941291166 號離職證明書、考試院 93 年 5 月 31 日(92)公高三字第 000785 號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 93 年 6 月 7 日部銓五字第0932380101 號函。

(四)經濟部商業司網路查詢資料(順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資料,104 年 7 月 1 日查詢列印)。

(五)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100 年 3 月 24 日古鄉人字第1000004485 號令。

(六)技證字第 006666 號技師證書背面擔任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登記,同公司 101 年 3 月 1 日出具之工作證明書。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5 月 7 日工程技字第10100141850 號函(核發技師執業執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查詢資料。

(八)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102 年 4 月 11 日古鄉人字第1020005224 號令。

(九)102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收據及申報表(收件字號148243 號,102 年 5 月 15 日申報)。

(十)被付懲戒人自 92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填報節錄 1-7 頁。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春渾係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自 85年 5 月 30 日起擔任順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順公司)董事,於 92 年 11 月任公職後,未辭去該職,迄

104 年 4 月 21 日始解任該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順順公司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乙職說明書、被付懲戒人說明書、被付懲戒人具結書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104 年下半年及 105 年上半年第 4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

二、雖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其掛名董事之公司,係家族所經營,其僅係被安排掛名,並不知情,且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嗣已辭去該職務。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努力,績效優良等語。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董事職務係家人所安排,其不知情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所辯即無足採。其餘申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於 10 年追懲並任職期間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春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