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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51 號被付懲戒人 李月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屏東縣議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月珍申誡。

事 實屏東縣議會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李月珍係本會總務組組員。於 77 年 9 月 8日至 104 年 10 月 27 日止,掛名澤宏企業有限公司董事,經營商業。經於本(104) 年 10 月 29 日召開本會 104年度考績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 3 次會議予以審議,並請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據稱:家族前於 77 年 9 月 8 日成立澤宏企業有限公司,因董事人數不足,將本人登記為董事。其於 82 年 5 月 1 日服公職後,因不諳相關法令,故未辭卸董事職務。經人事室通知後,即向經濟部辦理解任董事職務、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業經經濟部 104 年 10 月 2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86163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本人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云云。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函。

(二)書面意見陳述書。

(三)銓敘部函。

(四)屏東縣議會 104 年度考績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 3 次會議紀錄。

(五)經濟部函。被付懲戒人李月珍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83 年經過考試,進入公職服務,工作兢兢業業,奉公守法,認真盡職,卻因本案移付懲戒,實屬無奈。

二、被付懲戒人係因 77 年 9 月間,因配偶陳彥碩白手創業,獨資經營事業有成,為讓事業能更上一層樓,欲成立澤宏公司,以求擴大經營,增加家庭經濟收入。唯依當時公司法規定,成立有限公司,必需有 5 名以上股東始能成立;為符該公司成立之股東人數規定,丈夫因而央求被付懲戒人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在夫妻本為一體的國情倫理教育下,為妻之人,當然是無條件給予同意。何況先生之所求,係為護持家庭,在於事業上努力奮鬥的協助要求,為妻之人豈有拒絕之理。

三、被付懲戒人因興趣使然,即致力於公職人員考試,雖於 77年間掛名任先生之公司董事一職,卻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管理,並埋首於書卷,於 5 年後(82 年間)進入屏東縣議會服務,並於 83 年順利考取委任升等,然因時日已久,早將掛名先生籌設公司並掛名董事一事忘卻,更不知公務員服務法有公務員不得兼職之相關規定,且因被付懲戒人自任公職起即任職於屏東縣議會,本機關亦無政風人員之設置,也無相關人員有辦理本項(公務人員不得兼職)法令宣導,直待現任人事主任來會,並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告知時,方知此項規定。

四、所謂不教而誅謂之虐,被付懲戒人於本機關任職期間,兢兢業業勤於業,卻在無人告知相關法令規定下觸犯法規;而被付懲戒人所謂之董事登記亦在考取公職前 6 年即已掛名,且未真正從事是項公司職務之工作。該項掛名董事事宜,早已隨時間之流逝而忘卻。而依一般人客觀上之事實判斷,又有誰能在 6 年後考取公職,甚至在任職公職 22 年間,可以想起自己並未真正從事的掛名董事一職呢?

五、被付懲戒人於獲悉違反法令之時起,即於當日向經濟部申請解任公司董事職務,顯示並無一絲戀棧於董事之名位,也未實際從事澤宏公司之任何職務(此可向國稅局查詢本人歷年來均未申報該公司任何薪資而得證明),更因於任職公職前因自己丈夫之央求而掛名,時日久遠而遺忘,更遑論本機關因無政風人員之常駐與宣導而不知有此法令之規定。

六、被付懲戒人係於考取公職前 6 年登記前述董事一職,然於考取公職後並無人告知或提醒此項登記有違法之可能,因此,並無任何故意違背公職人員服務法之成分甚明;而自 77年登記後至 104 年始被告知之 27 年間,被付懲戒人亦未實際從事公司業務,而時間如此久遠之登記事項,相信各位長官可以依客觀之事實加以判斷得知,一般人早已無從記憶此一身分登記行為,是以,被付懲戒人可謂無任何過失可言。而在無任何可得歸責職之故意、過失之情況下,實無有對被付懲戒人科以懲戒責任之理由。

七、緣此,懇請體恤被付懲戒人於公務兢兢業業,盡忠職守,卻因任職公職前、後,在不知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並於知悉之日即辦理董事解職,更無任何一絲有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之意圖,給予不予懲戒之處分。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10 月 21 日當日即向經濟部申請解任董事職務之經濟部回覆函。

(三)經濟部 104 年 10 月 28 日經受中字第 00000000000函(已解任董事職務)。

理 由被付懲戒人李月珍係屏東縣議會組員,於 77 年間,擔任澤宏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惟於 82 年 5 月 1 日擔任公職後未辭任董事職務。迄 104 年 10 月間始解任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陳述書、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 104 年

10 月 19 日審屏縣一字第 1040003461 號函、經濟部 104 年

10 月 2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861630 號函及屏東縣議會 104年度考績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 3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不知不得兼任公司董事,而其掛名董事之公司,係其夫所經營,其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已辭去該職務。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努力等語。惟經核其所辯各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月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