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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6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64 號被付懲戒人 蘇昭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蘇昭龍申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緣被付懲戒人蘇昭龍係本府工務局前技士,經查渠前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任職期間,仍擔任研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研舍室內設計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數逾百分之 10 (按:被付懲戒人持有股份數為20,股份總數為 100,比例為 20%) ,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4 年 4 月 27 日北市都建人字第1046684000 號函請本府工務局查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付懲戒人先於 104 年 4 月 22 日提出書面說明,嗣於同年 6 月 1 日辭職,本府工務局遂於同年 7月 31 日召開 104 年下半年及 105 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 2 次會議,審認被付懲戒人前任職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期間,擔任研舍室內設計公司董事且持股2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違法兼職,然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任職本府工務局後,確實於 1 週內停止公司營運,並申請變更董事登記,爰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態樣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且持股 20%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4 年 4 月 27 日北市都建人字第 10466814000 號函 1 份。

(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 5 月 19 日新北工人字第1040919529 號令 1 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研舍室內設計公司負責人陳惠蘭係本人母親,董事蘇柏璁係為弟,該公司前於 91 年 3 月 1 日設立,101 年 2 月

16 日變更為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因公司法規定需 3 人以上才可成為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僅為掛名董事(持股 20%) 並未實際參與營運經營。

二、本人初任公職日期為 102 年 10 月 25 日,因此該公司於職服公職前已成立在案,任職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照科時,因涉公職人員無法擔任室內裝修專業技術,隨即通知母親陳惠蘭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撤銷本人登記證完成在案。

三、因研舍室內設計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皆與本人任職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照科業務職掌無直接關連性,故本人即無理會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相關規定。

四、另本人於 103 年 12 月 10 日榜示錄取 103 年公務人員高考二級建築工程類科並且分發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經詢查因該單位業務職掌與研舍室內設計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相關,隨即通知本人母親陳惠蘭停止其公司營運,並該公司已於 104 年 1 月 15 日停業在案。

五、綜上所述,本人未擔任公職前掛名董事(並未參與經營營運且未支薪)之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 10 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並非出於故意而產生之過失,尚祈涵諒。

六、本人當謹記此次違失,勿重蹈覆轍。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蘇昭龍於擔任公務員前之 91 年 3 月 1 日,擔任研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研舍室內設計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20 之股份,嗣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起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擔任工程員,繼於 103 年 4 月 1 日起,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擔任技士,研舍室內設計公司則於 104 年 1 月

15 日申請停業,其後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6 月 1 日辭職,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處,而悉上情。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研舍室內設計公司之登記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4 年 4 月 27日北市都建人字第 10466814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 5 月 19 日新北工人字第 1040919529 號令等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是認。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其僅掛名,並未參與研舍室內設計公司之營運,其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職務,與研舍室內設計公司無直接關聯,因此未理會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相關規定,嗣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任職後,因單位業務職掌,與研舍室內設計公司相關,因此已經請被付懲戒人之母停止研舍室內設計公司營運,被付懲戒人並非故意違反規定,亦當記取此次違失等語。惟查: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在擔任公務員期間,仍續任研舍室內設計公司董事,且持有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20 之股份,均如上述,自應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法責任。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目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務,並維護官箴,所禁止經營者,自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有關之商業為限,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其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職務所服公職,與研舍室內設計公司之業務無關一節,即無可取。

(三)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員期間,擔任研舍室內設計公司董事,又持有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10 之股份,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昭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