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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6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67 號被付懲戒人 林姿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姿蓉申誡。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本案被付懲戒人林姿蓉於任公職期間,自 94 年 6 月 7日起兼任冠國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國鋼鐵公司)監察人,續於 98 年 4 月 11 日起改兼任該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由敘述如下:

(一)冠國鋼鐵公司係家族企業,相關事務於被付懲戒人父親過世後,由其母全權負責處理。被付懲戒人兼任職務及所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 10 係其母為求子女分配財產之公平,而以其名義申請變更董事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任公職後未辭去該公司職務,經服務機關通知後,已於 104 年 5 月 18 日辦理註銷登記及退股,同年月 25 日完成註銷登記。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相關資料,被付懲戒人 97 年至 103 年自冠國鋼鐵公司所得,均係該公司於次年度發放之營利所得,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範之營利所得,與被付懲戒人報告所言未支領報酬乙節相符。

(四)另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冠國鋼鐵公司相關資料所示,該公司 98 年 4 月 11 日及 101 年 4 月 1 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均有被付懲戒人簽名。

(五)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於任公職期間兼任冠國鋼鐵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24 日檢人字第10405009012 號函及 104 年 9 月 22 日 104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各 1 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4 日彰檢宏人字第 10405002290 號函、104 年下半年及 105 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 2 次會議紀錄及被付懲戒人 104年 8 月 25 日報告書各 1 份。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各 1份。

(四)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15 日及 25 日報告書、冠國鋼鐵公司聲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後資料各 1 份。

(五)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5 日准予變更登記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4 年 7 月 21 日函復被付懲戒人所得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冠國鋼鐵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冠國鋼鐵公司係家父於 77 年創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300萬元,因家父於民國 94 年辭世,家父原所持公司股份,遂由職及家人依法繼承,故職取得家父所遺股份,非因投資而取得,亦非為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之目的。

二、冠國鋼鐵公司因係家族事業,目前公司相關事務於家父辭世後,即由家母全權負責處理,職並未加以過問,亦無參與或協助公司業務之經營及事務之執行,同時職所持股份均依法申報,並未加以隱瞞。日前經服務機關電話告知職擔任冠國鋼鐵公司董事乙職,旋即詢問家母,始知悉家母因不諳法律之規定,同時基於子女分配財產應公平之情節,遂由職擔任為董事一職。職在嘉義初任公職、嗣後調動回鄉,相關家庭事務均交由家母處理,因為父親驟逝,心裡難過,再加上繼承事務及居家日常瑣事,陸續簽了很多文件,也沒仔細看,的確是疏忽。至於 98 年及 101 年會議紀錄簽署一事,與

94 年間之情形相同,因為當時是股東,有關公司需要簽名的文件,家母會留給我簽,職沒有細究內容是股東還是董事的文件,對於文件也沒有多加過問及注意內容,再加上職於

98 年間忙於法研所碩士學業及論文撰寫,101 年間因在專案組辦理緩起訴、偵查中扣押物變價作業流程及拍賣等業務,亦無暇多想簽署文件之事。

三、經署裡通知後,本次因疏忽未加注意致生違反禁止兼職之疑義,帶給服務機關及長官困擾,職深感抱歉與懊悔,職已告知家母應辦理本人註銷登記及退股部分,並於 5 月 19 日以最速件方式送件處理完畢,且職並無支領任何報酬。未來本人將不再持有家族事業之任何股份,同時亦註銷董事登記,免生爭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姿蓉於 93 年 12 月 25 日起,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事務官,繼於 94 年 11 月 21 日起,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事務官,其於擔任檢察事務官期間內之 94 年 6 月間,擔任其家族事業冠國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國鋼鐵公司)監察人,續於 98 年 4 月 14 日(移送書載為 98 年 4 月 11 日)起,改兼任該公司董事,經發覺後,被付懲戒人已洽由冠國鋼鐵公司於 104 年 5 月 25 日辦理解任其董事職務之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法務部所附送之前揭各項文書影本為證,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可憑,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未爭執。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冠國鋼鐵公司係其家族事業,公司相關事務於其父辭世後,即由其母全權負責處理,被付懲戒人並未加以過問,亦無參與或協助公司業務之經營及事務之執行,經服務機關電話告知被付懲戒人擔任冠國鋼鐵公司董事一職後,旋即詢問其母,始知悉其母因不諳法律之規定,同時基於子女分配財產應公平之情節,遂由被付懲戒人擔任為董事一職。被付懲戒人在嘉義初任公職、嗣後調動回鄉,相關家庭事務均交由其母處理,因為其父驟逝,心裡難過,再加上繼承事務及居家日常瑣事,陸續簽署很多文件,並未細看,的確是疏忽。至於 98 年及 101 年會議紀錄簽署一事,與 94 年間之情形相同,因為當時是股東,有關公司需要簽名之文件,其母會留給被付懲戒人簽,被付懲戒人並未細究內容是股東還是董事的文件,對於文件也沒有多加過問及注意內容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論是否支領報酬或分配紅利。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擔任其家族事業冠國鋼鐵公司監察人及董事職務多年,均經登記在案,復有其出席冠國鋼鐵公司董事會之簽到簿影本可憑,尚難諉為不知情,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姿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