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68 號被付懲戒人 李大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大新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案緣嫌疑人陳○勤於 104 年 3 月 9 日深夜凌晨,因竊盜案經警逮捕後帶返該所偵訊,並由擔服備勤勤務之李員負責戒護,惟翌(10)日 5 時 55 分許,因其疏於看管,陳嫌趁機自行解開腳鐐脫逃揚長而去。嗣陳嫌於同日 11 時
53 分許,在內埔國民中學前遭警逮捕歸案。李員涉犯刑法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 104 年 7 月 21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3041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10 日屏檢玉和
104 偵 3041 字第 24955 號函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大新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大新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緣竊盜嫌犯陳日勤於 104 年 3 月 9 日深夜經警逮捕帶返該所偵訊,並由服備勤勤務之被付懲戒人負責戒護。詎其竟疏於看管,致陳日勤於翌(10)日 5 時 55 分許趁機自行解開腳鐐脫逃而去。迨同日 11 時 53 分許,始由其在內埔國民中學前將人犯逮捕歸案。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坦承上開疏縱人犯事實不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按該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茲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因疏失致人犯脫逃後即積極佈線,致當日能將之逮捕歸案、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認本件以不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30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大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