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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6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60 號被付懲戒人 趙玉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趙玉田申誡。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趙玉田於 80 年 7 月 6 日初任公職,自 94年 1 月 7 日起登記為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持有該公司股份 96,667 股(占公司股份總額 3.3%),僅於 97 年 12 月 23 日出席該公司股東會 1 次,並於

104 年 5 月 4 日解除兼任職務;被付懲戒人自承與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皙穎為多年好友,於 93、

94 年間因人情請託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僅掛名擔任該職,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且無支領薪資。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民營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惟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已積極辦理解除兼任職務,應屬形式上違法,且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爰不予停止職務。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1 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之情形調查表 1 份。

(三)趙玉田職務報告 1 份。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訪問)紀錄 1 份。

(五)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5 月 1 日函暨登記相關資料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趙玉田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趙玉田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第四分局偵查佐。於任職期間,自 94 年 1 月 7 日起登記為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監察人,持有該公司股份 96,667 股(占公司股份總額 3.3%),曾於

97 年 12 月 23 日出席該公司股東會 1 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於 104年 5 月 4 日解除兼任職務。

三、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4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331100 號函檢附浩華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4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266210 號函(解除被付懲戒人監察人職務)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之情形調查表所載,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浩華公司經營,亦未支領薪資或其他利益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趙玉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