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62 號被付懲戒人 譚雅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譚雅文申誡。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譚雅文於任公職前,擔任思達拜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司達鉑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司達鉑珥公司)董事一職,嗣任公職後,未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由敘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持有 10 分之 1 股份(50,000 股),至 104 年 5 月 18 日始辭去董事職務並出清持股,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
104 年 6 月 29 日行政調查內容略以:
1.被付懲戒人確有掛名該公司董事,係因 92 年該公司成立時因需 5 人才能成立,被付懲戒人應朋友請求而掛名董事一職,以協助該公司成立,並未實際出資,所持有之股份亦係掛名,之後未再過問該公司經營事務,又被付懲戒人當時係於民間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並無從事公職之規劃。
2.嗣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擔任公職時,該公司已成立 6年餘,期間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事務,亦未支領任何報酬,該公司亦更名為司達鉑珥公司。被付懲戒人因從網路搜尋未搜尋到思達拜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爰誤認毋須再辦理解除事宜。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辭去司達鉑珥公司董事職務,雖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仍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24 日檢人字第10405009010 號函及 104 年 9 月 22 日 104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各 1 份。
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8 月 26 日苗檢珍人字第 10405001430 號函、104 年 8 月 18 日 104 年度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月 14 日答辯書各 1 份。
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調查報告 1 份。
4.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12 日報告及 99 年至 103年所得資料、司達鉑珥公司變更登記前資料、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後資料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在擔任公務人員前(92 年時)原本於民間公司從事程式設計師一職,因需維護良好人際關係,朋友之間會互相協助,於是對朋友邀約湊人數以協助其成立公司,就答應成為思達拜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董事(無實際出資),並無支薪以及實際參與經營。於 98 年 12 月 17 日始擔任公職,因時間經過 6 年,其間又未參與經營、支薪及股利,故忘記曾任前開董事一職。
進入公家單位服務,政府做身家調查,其間並未告知還是該公司董事,且該公司名稱也從思達拜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為司達鉑珥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的網站查詢,並未查到思達拜耳公司相關資料,致誤以為已沒有兼職問題。在機關告知擔任董事行為已違反法令規定時,才想起當初之事,所以立即配合辦理解除董事職務。擔任公職期間,於工作崗位上一直兢兢業業,為公家事務努力,無非法兼職情事發生,因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認識不清,未能及時辦理解除董事職務,致誤蹈法令規定,實為無心之失,非故意之過,懇請從寬考量裁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譚雅文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訊管理師。於任公職前,擔任思達拜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司達鉑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達鉑珥公司)董事一職,持有 10 分之 1 股份(50,000 股)。嗣任公職後,未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 104 年 5 月 18 日始辭去董事職務並出清持股,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 99 年至 103 年所得資料、司達鉑珥公司變更登記前資料、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後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在擔任公務人員前,因朋友邀約成為思達拜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董事(無實際出資),並無支薪以及實際參與經營。擔任公職後,忘記曾任前開董事一職,且該公司名稱也從思達拜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為司達鉑珥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的網站查詢,並未查到思達拜耳公司相關資料,致誤以為已沒有兼職問題。誤蹈法令規定,實為無心之失,懇請從寬考量裁處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未領任何薪資或利益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譚雅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