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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63 號被付懲戒人 王水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水明申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案情摘要:被付懲戒人王水明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24 日止,擔任本市燕巢區公所機要秘書一職,惟其於任公職前業於台灣賀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依王員報告書略載以:「因本人對法令的誤解,以為公司自行停業已無所得應無得利問題,直至 95 年底會計師告知才於 96 年起正式辦理停業迄今。」(證 1)。據該公司 93 至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自93年度起該公司即無營業收入,亦即無營業之事實;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調閱內部資料得知,該公司自 96 年 1 月 23 日起申請停業至 105 年 1 月

23 日止(證 2、證 3)。

二、相關責任:本案王員於 95 年 3 月 1 日至 96 年 1 月

22 日任職期間同時兼任公司負責人,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其雖無營業事實,惟依銓敘部「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中提供之認定標準參據資料,係屬「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態樣六)之違法情事(證 4、5 )。

三、綜上,王員雖非現職人員,惟於任職期間具違法兼職情事,爰參照上揭認定標準辦理,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規定予以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王員報告書乙份。

2.93 至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 年 5 月 29 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 1041165146 號函。

4.銓敘部「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

5.本市燕巢區公所 104 年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本人任公職前公司已自行停業、無營業收入亦即無營業事實先予敘明。本人認為既無營業事實何來經營,既無經營何來兼職,因此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一家已無營業收入亦即無營業事實的公司當然無營業行為的發生。既無營業行為應無營私之可能。至於申請商業執照是任公職前就已申請。本人是機要人員對法令的認知欠缺,亦非正規公務員較無法律專業素養,因此如有違法實非故意,至於提出以上申辯實屬據理力爭。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水明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12月 24 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燕巢區公所機要秘書一職。其於任公職前,擔任台灣賀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康公司)董事長職務。該公司自 93 年度起即無營業收入,亦即無營業之事實。自 96 年 1 月 23 日起申請停業至 105年 1 月 23 日止。

二、以上事實,有賀康公司 93 至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 年 5 月

29 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 1041165146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賀康公司既無營業事實何來經營,既無經營何來兼職,因此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如有違法實非故意云云。查賀康公司自 93 年起,雖無營業之事實,惟在 96 年 1 月 23日起申請停業之前,仍有經營商業之可能。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3 月 1 日至 96 年 1 月 22 日任職期間同時兼任該公司負責人,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爰審酌賀康公司自 93 年起,並無營業事實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水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27